海兴超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顾全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民终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兴超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政路北兴融街西。
法定代表人:赵焱,经理。
委托代理人:卿光荣,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兴超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1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海兴超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连带偿还诉人***货款和违约金共计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超越公司的诉讼请求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超越公司是海兴康泰花园三期项1、2号楼的总承包人,上诉人向该工程提供钢材,与超越公司订立有书面买卖合同,合同落款处加盖有超越公司康泰三期项目部的公章,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超越公司及***均无异议,并且承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该公章对外从事交易活动,这足以证明该公章完全能够代表超越公司。超越公司作为买卖合司的买受人,依法应当支付货款,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上诉人***是海兴康泰花园三期项目1、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对外代表超越公司从事民事活动,购买上诉人钢材,用于工程建设。2016年12月30日,***向***出具书面欠条两*,一方面代表超越公司确认和结算货款,另一方面也是其个人自愿加入到上诉人和超越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来,作为另一债务人,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故此,依据本案中的书面合同和欠条、结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超越公司和***应对上诉人***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第二、本案中,货款和违约金的总数应确定为45万元,一审判决书判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低,不足以赔偿上诉人所受到的损失。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己经就货款和违约金的总数达成一致,确定为45万元,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书不根据当事人协商的数额进行判决,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一审判决书判定的违约金数额显然过低对上诉人所受损失不能全部弥补,有失公平公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判决结果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上诉。请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纠正错误,依法改判。
海兴超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海兴超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付原告欠款286574元,并支付第一批货物的违约金124751元(2015.5.20-2015.10.15),其他批次以此类推,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至2017年8月15日间,原告供应被告在建设海兴康泰花园三期项目1、2号楼钢材若干吨,被告仅支付钢材款一小部分,截止到2017年8月15日被告一直没有兑现承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及违约金,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兑现合同承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求,依法裁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8日***与***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买受人为***,出卖人为***。合同约定标的物为钢筋,数量为暂定300吨,以实际送到的数量为准,线材过磅,其余螺纹钢理计。价款双方协商,以收料单签字价格为准,其中第九条约定了结算方式:按供货日期开始计算每到一个月的时间段结清一次;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责任1、如果甲方在中途由于种种原因造成停工,甲方必须还清所有欠款,2、本工程所用建筑钢筋,必须由乙方全部供应,否则视为违约,并追究法律责任。3、甲方不按约定时间支付所欠货款的,从约定之日起向乙方每日每吨加收10元违约金,乙方也可终止合同。双方并对质量、合理损耗以及运输方式以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有***与***的签字并盖有海兴超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康泰三期项目部印章。后于2016年12月30日***分别向***出具43677元欠条一*以及242897元欠条一*,并注明:此欠款金额不含违约金,双方协定违约金按合同执行。以上两项合计286574元。该两*欠条均有***的签字和手印。
原告追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按约定偿还违约金共计60万元,被告海兴超越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的意见是对拖欠原告货款286574元没有异议,暂时无能力偿还,原告主*违约金过高。其承揽的海兴超越公司的工程,拖欠原告货款与该公司无关,应由其个人偿还原告货款的责任。被告海兴超越公司的意见是***承揽的该公司建筑工程。***与***签定单的合同与公司没有关系,没有公司印章,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售钢材,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购销合同买受人和出卖人为***、***,在买受人一栏中所用印章为海兴超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康泰三期项目部,并非海兴超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按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双方应为***与***.原告主*被告海兴超越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未对标的物的数量与单价进行明确的约定,但原告提交了两*欠条予以佐证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亦承认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86574元的事实,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286574元并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该货款自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时间暨2016年12月3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286574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65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3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已就一审判决内容进行了部分履行,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主*超越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给付***货款。超越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购买***钢材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原审***提交了盖有超越公司康泰三期项目部印章的购销合同和***出具的货款欠条。超越公司在建设局备案的康泰三期项目负责人并非***,同时根据超越公司公章管理规定***接触不到该项目部公章,原审中***也认可该项目部章系其因与***签订合同需要偷刻的。二审期间,***自述与***已经认识五、六年了,并且在其他项目中也有过合作关系。***在庭审中也陈述***与超越公司系分包与总包的关系。以上陈述可以证实***对***并非超越公司职工的身份是明知的,***也不存在表见代理情形。故,***购买***钢材的行为既非职务行为也不是表见代理行为。对***主*超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于违约金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