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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九鼎物流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暖圣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兵1101民初187号
原告:新疆九鼎物流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青葱路1048号,组织机构代码58023421-6。
法定代表人:孟庆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兵,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北京暖圣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原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大道北京暖圣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平生产基地,组织机构代码55308392-6。
法定代表人:张育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新疆九鼎物流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与被告北京暖圣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乌垦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被告暖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兵11民终46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兵,被告暖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九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锅炉房供热工程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工程款7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锅炉房供热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位于新疆兵团第十二师一〇四团七连的九鼎汽车城的锅炉供热工程,被告提供全套供热设备及锅炉设备、配套辅机设备、管道系统、动力配套的安装工程。该合同还明确约定被告负责锅炉系统的报验工作,取得技术监督局锅炉运行许可证,同时通过原告及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后,视为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工程最终造价为120万元,为交钥匙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70万元工程款。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并无供热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被告提供的锅炉主机及主要配套设备系三无产品,锅炉主机壁体多处开裂、壁体材质严重不合格,主要配套设备系假冒仿品,根本达不到国家标准,无法通过验收,也无法取得锅炉运行许可证,致使供热工程整体无法运行,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由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取得供热工程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
被告暖圣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锅炉房供热工程合同》实质是锅炉买卖合同,被告安装的锅炉是常压锅炉,无需供热工程建筑施工资质等,故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双方签订的《锅炉房供热工程合同》已于2014年8月4日解除。3、原告确实支付被告70万元货款,但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违约在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锅炉房供热工程合同》、网上银行客户回单、兴业银行汇款回单、收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29日,由原告新疆九鼎物流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北京暖圣热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锅炉房供热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并配套安装CDZL7.0MW-85/60-AIII型锅炉设备,工程总价款为1351800元,最终优惠价1200000元,其中安装费12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锅炉本体免费保修二年,配套机保修一年,终身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在合同签订日起60日到货,并于2013年10月15日完成工程交验投入使用”。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货到施工现场付合同总价款的40%,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15日内付清”。合同第六条对安装工程范围、交验及工期保证责任约定如下:“1、锅炉房内锅炉设备、配套辅机设备、工艺管道系统及锅炉房动力配线安装;2、乙方将锅炉、配套设备、管道安装完毕,前两天用书面函请甲方进行水压试验验收。乙方负责锅炉系统的全面报检报验工作,取得技术监督局锅炉检验运行许可证,同时通过甲方及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后,视为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合同款付清之日起转移”。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5日、10月1日支付被告预付款36万元及货款34万元。被告交付锅炉并安装时,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以上规定可见,买卖合同订立目的在于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的目的在于一定工作的完成,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仅为从属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锅炉房供热工程合同》,但从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看,原告主要目的是购买被告出卖的锅炉,锅炉及配套辅机设备、工艺管道系统等安装只是为了便于锅炉的使用。另,从合同价款上看,锅炉的价款为1200000元,而安装费仅为120000元,且《锅炉房供热工程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合同款付清之日起转移”,该约定显属买卖合同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综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锅炉房供热工程合同》实质应为买卖合同性质,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因被告无资质等原因,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建立在合同无效之上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九鼎物流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320元,合计12120元,由原告新疆九鼎物流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丽敏
人民陪审员  刘建洋
人民陪审员  安革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玉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