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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暖圣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清凉山羔羊肉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怀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北京暖圣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通州区西
集镇国防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张育伟,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ⅹⅹ,男,1981年9月4日生,汉族,现住
ⅹ地。
被告山西清凉山羔羊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朔州市
怀仁县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文仕方,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ⅹ,男,1958年1月6日生,汉族,住ⅹ地。原告北京暖圣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清凉山羔羊肉
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
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暖圣热
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ⅹⅹ,被告山西清凉山羔羊肉业
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北京暖圣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总经理张育伟于2013年7月21日与被告总经理文建强在怀仁县签订了一份锅炉买卖合同,合同标的额为63万元,合同约定由被告预付20万元,到货付款30万元,安装调试好再付9万元,余款2014年5月份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预付款,所以原告也没有将该合同列入生产计划。2013年12月下旬,被告总经理文建强再次电话联系原告总经理张育伟,称上次合同算数,问现在是否有货,张育伟称公司没有现货,文建强自称正在办贷款很快会把预付款准备好,但要求春节前必须送到货,张育伟表示同意。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付给原告15万元合同预付款。2014年1月上旬,原告总经理张育伟派人前往被告处查看安放锅炉的地形时向文建强落实货款一事,文建强多次承诺货款不成问题。2014年1月14日上午,原告销售经理张ⅹⅹ电话联系被告总经理文建强称明天一早就会把货送到,让其将35万元货款及吊车准备好,并再次强调卸货前付款,文建强称钱没问题。第二天,原告送货的车先后到达被告处,原告销售经理张ⅹⅹ及随行人员电话联系文建强,文建强安排一名武经理让先卸货,原告销售经理张ⅹⅹ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及电话中的约定先付35万元货款后卸货,被告要求先卸货后付款,为此双方发生分歧,被告将大门锁闭,将原告的三辆送货车及货物全部扣押禁止离开,期间报了警,也没有解决了双方的争议,于是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退还给被告15万元预付款后,才将货车开走。原告认为,被告总经理文建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通过预付15万元骗取原告信任,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被告处后,被告利用自己的地方优势强迫原告变更合同,重新签订不平等合同。原告为了减少损失被迫与被告解除合同,原告总经理张育伟用手机给被告总经理文建强发信息通知与其解除了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山西清凉山羔羊肉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2013年7月21日签订的锅炉买卖合同,后经双方口头约定就合同条款变更了两项,一是交货时间变更在春节前,二是预付款变更为15万元;其次我公司法人是文仕方,文建强并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原告当庭放弃了相关损失只要求承担违约金126000元,我方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金。第四、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由需方现场监装提货”,而原告装车装货时未通知被告到现场监装提货,构成了预先违约,根本违约,我方保留反诉权。第五、被告认为原告拉来的锅炉并非北京生产。第六、原告并没有将锅炉交付于被告,所以被告有权拒付货款,合同上根本没有原告所说的“先付款后卸货”的约定。实际上原告只是把货拉到了被告厂区,并未交付于被告,被告也未签收,买卖尚未完成交付。原告理解的“到货后付款”是拉到被告厂区就算,被告认为“到货后付款”应理解为将客户所购买的货物交到客户手上,客户验货之后把钱付给原告。第七、原告销售锅炉未随附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第八、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货车及货物,是因为双方就“先付款还是先卸货”僵持了两天,后来也是原告主动解除的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承担违约金12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缺乏证据支持,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了锅炉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标的、数量、金额及交(提)货时间:标的热水锅炉CGHM3.5MW型一套,蒸汽锅炉DZL4-1.25-AⅢ一套,8月底提货,总金额63万元。三、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在授权生产基地交货,并由需方现场监装提货。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运费供方负担。八、付款期限:预付贰拾万元,到货叁拾万元,安装调试后玖万元,余款2014年5月付清。九、违约责任:(1)供方所出售的某项设备经国家相关部门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供方应按该项设备金额的20%向需方支付违约金;(2)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需方应按本合同金额的20%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将合同内容变更了两项,一是交货时间变更为春节前,二是预付款金额变更为15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付给原告合同预付款15万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将货送到被告厂区时,因原告坚持先付款后卸货,被告坚持先卸货后付款,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僵持了两天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将预付款15万元退还给被告,原告总经理张育伟用手机发信息的方式通知被告总经理文建强与其解除了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买卖合同、中行交易查询单、建设银行交易单、视频光盘和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锅炉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以退还预付款、拉走货物并用短信通知被告的方式解除合同,被告不持异议,解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其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即合同第八项约定的“到货叁拾万元”,原告认为将货拉到被告的厂区就是“到货”,所以被告应先付款后卸货,被告要求卸货后付款就是违约。被告认为,“到货”需将货物交到被告手中,而原告拉来的货一直在原告车上,所有权还是原告的,并没有交付于被告,同时合同第三项约定,“供方在授权生产基地交货,并由需方现场监装提货”,可并未按该约定履行,故被告方坚持卸货后付款不构成违约。综合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虽然对交货时间和预付款做了变更,但其他仍按原合同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未按合同第三项的约定履行,在先卸货还是先付款这个问题上产生分歧,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来判定履约的先后顺序,原告虽然将货拉到了被告的厂区,但未将货物交付被告验收,故被告要求卸货后付款不构成违约。另外,原告坚持先付款后卸货的原因是看到被告来宾登记表上来要钱的人多,怀疑卸了货后被告付不了款,但其没有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暖圣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宝春
审 判 员  庞乃贵
代理审判员  郭秀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静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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