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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九鼎物流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暖圣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兵11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九鼎物流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孟庆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宇,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靓,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暖圣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国防路。
法定代表人:张育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珠,男,北京暖圣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
上诉人新疆九鼎物流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暖圣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暖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101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鼎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庆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宇、李胜靓、被上诉人北京暖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鼎物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6)兵1101民初187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锅炉房供热工程合同》无效,并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付工程款7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锅炉房供热工程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的锅炉供热工程,同时提供全套供热设备及锅炉设备、配套辅机设备、管道系统、动力配套的安装工程,合同还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负责锅炉系统的报验工作,取得技术监督局锅炉运行许可证,同时通过甲方及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后,视为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工程款最终定为120万元,为交钥匙工程。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如约支付70万元工程款。依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该供热工程的承包人,并未取得供热工程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真相,主观认定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北京暖圣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并非建筑施工企业,也非供热工程公司,双方签订的《锅炉房供热工程合同》实质是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从合同首页“设备买受人、设备出卖人”及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实质上是买卖合同,并非建设施工合同。上诉人购买的锅炉属于常压热水锅炉,非蒸汽锅炉等特种设备,未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被上诉人需要取得特种许可或资质,被上诉人只需取得营业执照就是合法的市场主体。二、2014年8月4日,双方解除《锅炉房供热工程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2014年8月1日,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冯娟给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解除合同确认书》,8月4日,上诉人确认盖章后回件属于承诺。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违约在先。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鼎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锅炉房供热工程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工程款7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9日,由原告九鼎物流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北京暖圣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锅炉房供热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并配套安装CDZL7.OMW-85/60-AIII型锅炉设备,工程总价款为135.18万元,最终优惠价120万元,其中安装费12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锅炉本体免费保修二年,配套机保修一年,终身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在合同签订日起60日到货,并于2013年10月15日完成工程交验投入使用”。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货到施工现场付合同总价款的40%,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15日内付清”。合同第六条对安装工程范围、交验及工期保证责任约定如下:“1、锅炉房内锅炉设备、配套辅机设备、工艺管道系统及锅炉房动力配线安装;2、乙方将锅炉、配套设备、管道安装完毕前两天用书面函请甲方进行水压试验验收。乙方负责锅炉系统的全面报检报验工作,取得技术监督局锅炉检验运行许可证,同时通过甲方及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后,视为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合同款付清之日起转移”。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5日、10月1日支付被告预付款36万元及货款34万元。被告交付锅炉并安装时,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以上规定可见,买卖合同订立目的在于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的目的在于一定工作的完成,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仅为从属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锅炉房供热工程合同》,但从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看,原告主要目的是购买被告出卖的锅炉及配套辅助设备、工艺管道系统等安装只是为了便于锅炉的使用。另从合同价款上看,锅炉的价款为120万元,而安装费仅为12万元,且《锅炉房供热工程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合同款付清之日起转移”,该约定显属买卖合同对标的物所有权的约定。综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锅炉房供热工程合同》实质为买卖合同性质,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因被告无资质等原因,合同无效,该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其他建立在合同无效之上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疆九鼎物流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320元,合计12120元,由原告新疆九鼎物流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重要特征在于卖方不仅要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而且要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买方支付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对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的《锅炉房供热工程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合同性质,现双方各执一词,从合同字义看是供热工程合同,但实质上是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提供的锅炉及配套设备,并由被上诉人负责安装交付使用,另行收取安装费用的买卖合同,合同对标的物名称、数量、价格、质量标准、质保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上诉人亦按照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及货款70万元。2014年8月4日,上诉人提出提前解除《锅炉房供热工程合同》,双方就解除合同后的相关事宜亦作出约定,应认定双方的合同已协商解除。现上诉人认为双方系供热施工合同,并以被上诉人无供热工程施工企业资质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锅炉房供热工程合同》无效,鉴于上诉人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九鼎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新疆九鼎物流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张玲玲
审判员 佘 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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