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伟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中船重工集团(太原)平阳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伟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0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船重工集团(太原)平阳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王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洋,陕西沃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伟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国防路43号A0328号。
法定代表人:张贵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夏,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船重工集团(太原)平阳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伟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6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船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616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中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案涉诉请金额:11 295 832.5元);2.由伟域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理中对于本案的关键事实和争议焦点避重就轻,在中船公司证据极其充分的基础上仍强行扩大中船公司的举证责任。首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船公司是根据伟域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双方合同中关于质量标准的约定,无法正常运行进行供暖,致使中船公司作为买受人购买该货物以继续进行下游交易(即与山西潞安甲义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山西焦煤集团森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并山西焦煤集团岚县正利煤业有限公司),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来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来解除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继而返还货款及运费和赔偿损失的。据此中船公司对涉案货物不符合双方合同中关于质量标准的约定进行了大量举证(具体为中船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第一、二、三、四、八组以及补充证据中关于“特种设备”的规定)。结合以上证据,均能客观地反应以下事实:第一,根据伟域公司网站及宣传册记载该设备具有“高效、节能、环保、安全”的性能,具体为“能用1份电能的状态下产生2份热能,并会自动采取断电、断水、泄压等自动保护装置”。第二,根据《使用说明书》该设备为一体的,基本操作为“参照对应炉形接线图正确接线,接通电源。屏全部点亮”即可开始使用。第三,根据合同约定,伟域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指导、调试、设备质保期三年。第四,根据聊天记录、照片和视频,双方在辛置矿、李阳矿、正利矿安装调试过程中设备均出现故障频出,无法正常运行的状况,伟域公司员工梁晋佳均在沟通处理、承诺整改;另请注意三矿均先后出现了设备自燃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中船公司及时告知了伟域公司要求其处理并起草事故分析文件;伟域公司员工梁宏也参与了2018年12月4日正利矿组织召开的《关于紧急召开整改、推进工业生产厂区粒子聚能泵供暖工程的会议纪要》。第五,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发言(2020)晋01民终4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因涉案设备自燃起火解除了中船公司与山西潞安甲义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判决退还货款承担利息。另一方面,也可反映出伟域公司未在交付设备时一并提供经行业主管部分认证确认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材料和文件;伟域公司在双方交易、安装调试、维修整改、事故发生前后均未在任何微信聊天记录、书面函件、会议纪要或其他证据形式中否认或异议中船公司提及的设备故障频出,无法正常运行和自燃爆炸的事实,反之则是配合中船公司处理整改的客观事实。以上为本案关键事实。对于一审判决驳回中船公司诉讼请求的主要事实依据正利煤矿的会议纪要“聚能泵电控系统全部烧毁,电源电缆为铝芯”,而说明中船公司安装时使用了产品说明中禁止使用的铝芯导线。设备生产商暖圣公司具备B级锅炉制造许可。中船公司未申请对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从而导致起火是否系因设备质量问题无法确定。从而驳回中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中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具体为:第一,一审法院确认电源电缆为铝芯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断章取义、避重就轻,该会议纪要事故通报部分即已载明是设备自身先行着火,引起主机烧毁,保温彩钢房爆裂受损;着火原因部分已作出初步认定系电气线路虚接导致交流接触器着火;电气元件过载保护失效,长时间过负荷运行;长时间聚集挥发性油气遇明火后爆炸,而该线路、电气元件等均与设备内部元器件有关。但案涉设备系一体式,说明书已载明只需接通电源即可,且在事故发生前已因事故频出经中船公司维修改装多次,本身已失去安全性、稳定性。另外,会议纪要现场问题中已确认自10月25日至12月4日长达一月余时间,案涉粒子聚能泵没有正常运行过一天,供暖温度根本无法达到并已出现结冰,同时还指出诸多设备、材料缺陷问题,显然事故的发生不是单纯的铝芯电缆所能够引起的,而设备本身也是不能达到运行供暖需求,这在正利煤矿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能得以印证。其次,在另一出现着火事故的李阳煤矿、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判决解除双方间买卖法律关系的甲义晟公司出具的《关于粒子聚能泵的情况说明》也提及了设备本身存在的电器元件、装置不合理不全、漏水漏油的情形,保护装置严重不全,不能有效监控和控制机组引发事故。而中船公司未参与李阳矿的施工、安装调试,一审法院也已认定李阳矿起火设备与案涉伟域公司向中船公司交付的系同一设备。最后还有同样出现起火的辛置矿,也有证人证言佐证,本案涉及了伟域公司向中船公司交付的前述三个煤矿,均出现了同样的问题和事故,具有普遍和必然性,中船公司并未参与施工,系设备自身原因。第二,一审法院以伟域公司具备B级锅炉生产资质从而认定伟域公司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中船公司同样对此不认同。因为具备资质不等于生产的产品全部合格。伟域公司始终未能提交证明案涉设备的设备类型的设计、生产经营的备案以及应随设备交付的全部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等相关技术材料和文件。以上,才是出卖人交付货物的最基础义务。第三,对于中船公司未申请对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从而导致起火是否系因设备质量问题无法确定问题,中船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本末倒置,有悖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并且即使产品质量合格也会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故本案争议焦点应是设备本身的是否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能否正常运行达到其宣传和合同声明的供暖效果,达到中船公司出卖该设备开展交易的合同目的。然,中船公司就是因伟域公司交付的货物在下游交易过程中设备自身故障、元配件设置不合理导致无法正常运行进行供暖,同时发生了起火自燃爆炸的事故,致使下游交易被迫终止、解除,交易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的。对此,中船公司已对此进行充分举证,也有伟域公司员工梁晋佳、梁宏,总经理张高升的确认(伟域公司在运费的质证中认可了中船公司与梁晋佳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而中船公司也提交了在安装调试和事故发生前后与梁晋佳的微信聊天记录)。故对于伟域公司反驳其交付的全部设备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依法应由伟域公司举证证明,然伟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与产品合格、交付后正常供暖无直接关联。另具体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中船公司已因涉案设备被生效文书确认与下游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且已执行,伟域公司作为设备生产商暖圣公司的关联公司对设备本身的专业、质量以及供暖效果,法院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向伟域公司分配举证责任,由伟域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中船公司依法以伟域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标准、约定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行使法定解除权、赔偿损失等,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三、一审法院有悖公平原则。中船公司因同一设备同一事实被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与甲义晟公司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承担利息,并已执行。本案一审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以及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加考虑,对中船公司举证证明设备自身存在诸多问题致使无法正常运行、交易无法开展不作审查认定,仅依据资质认定伟域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从而做出完全相反和矛盾的判决。导致中船公司一方面要代替伟域公司向第三方承担责任,另一方面还要自行承担因此遭受的重大损失,从而形成主要过错方伟域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无过错方中船公司遭受双重损失的局面,显然有悖公平原则。
伟域公司辩称,不同意中船公司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合法合理,理由充分。首先中船公司作为诉讼发起方,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关键焦点问题是案涉设备是否发生自燃,进而判断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船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主张设备发生自燃,进而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纵观整个一审过程,遍翻其向法庭提交的全部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和支撑其基本主张。其次,伟域公司完成一审举证义务。伟域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合格证》等证明材料,证明在双方买卖合同项下,伟域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再次,在一审法院多次释明的情况下,中船公司拒不申请就质量问题启动鉴定。伟域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多次主动向法庭表明,如中船公司就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伟域公司原因积极配合。但中船公司对一审法院的数次释明,均无动于衷,令人无法理解。中船公司在一审期间曾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现又在上诉状中陈述实现法定解除权,其自身立场反复无常,无法自圆其说。二、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起因。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中船公司在根本不具备供热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和开展供热工程的施工。并在施工中使用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铝芯导线等非标材料,引发火情,并直接导致其上游发包单位与其解除供热工程施工合同。中船公司因自身过错而遭受损失,本应自己承担。其为了转嫁损失,无理由、无依据的起诉伟域公司,其无理诉求根本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中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中船公司与伟域公司2018年9月1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PYHB-20180919);2.请求判令伟域公司向中船公司立即返还已付货款350万元;3.请求判令伟域公司向中船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14 912.5元(以已付货款3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4.请求判令伟域公司向中船公司返还运输费用15 700元;5.请求判令伟域公司赔偿中船公司直接损失1 865 220元;6.请求判令伟域公司赔偿中船公司可得利益损失5 800 000元;7.由中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2日,中船公司与伟域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PYHB-20180822,约定中船公司购买伟域公司量子能采暖主机(1200KW),规格型号LZJNB-120,数量为1200KW,单价1000元/KW,总金额1 200 000元。付款方式订金50%,货到且验收后付45%,质保金5%(质保期一年)。2018年9月19日,中船公司与伟域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编号PYHB-20180919,约定中船公司购买伟域公司量子能加热机组50台,总金额为6 620 000元,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此价格含16%税、含设备安装指导、调试。提出质量异议期限为提货之日起10日。付款方式为预付20%,提货75%,质保金5%(出厂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项下的设备质保期为三年,电器原配件及电子中控系统质保期为一年,只限于产品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的损坏,配件以旧换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8月23日,中船公司支付伟域公司60万元,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附言显示50%合同款(合同编号PYHB-20180822);2018年9月21日,中船公司支付54万元,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附言显示45%合同款(合同编号PYHB-20180822,辛置矿);2018年9月27日,中船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50万元,伟域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系收取中船公司量子能采暖主机订金;2018年10月12日,中船公司分两笔共转账支付200万元,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摘要均显示合同款(PYHB-20180919);上述合计464万元。
关于供货一节。伟域公司称其共计供货94台,其中履行2018年8月2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供货10台,履行口头合同供货41台,履行涉案合同供货43台,并提供《北京伟域与山西暖圣对账确认表》对此予以佐证,中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中船公司称伟域公司基于涉案合同共供货61台,双方并无口头合同,并提供《运费费用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伟域公司对于《运费费用明细》不予认可,认为系其自行制作,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询问,伟域公司认可中船公司所称的61台包含于伟域公司所主张的94台之中。
关于量子能加热机组与粒子聚能泵是否为同一物。中船公司称二者为同一物,仅存在名称差异,伟域公司则称其供应的为量子能加热机组,系中船公司进行后期加工与安装施工,再向第三方提供粒子聚能泵。结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二者应为同一物。首先,依据中船公司提交的《山焦正利煤业井口及工业广场粒子聚能泵供暖项目合作备忘录》第一条第(二)款第3项、第五条、《关于粒子聚能泵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中船公司于2018年10月向山西焦煤集团岚县正利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粒子聚能泵30台。而依据中船公司工作人员与“梁晋佳暖圣”的微信聊天记录,同一时期暖圣公司曾向山西焦煤集团岚县正利煤业有限公司发货,通过上述证据,可以初步认定山西焦煤集团岚县正利煤业有限公司收到的货物即涉案合同项下量子能加热机组,与粒子聚能泵应属同一货物,不同名称;其次,伟域公司称中船公司曾对量子能加热机组进行后期加工,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仅凭外观喷涂字样变化尚无法证实量子能加热机组存在结构、功能等实际改变。依据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1186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中船公司与伟域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涉诉合同前五日,中船公司与山西潞安甲义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的货物除名称外,在型号、单价、数量、总价方面完全一致,中船公司向伟域公司采购量子能加热机组以便履行其与山西潞安甲义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意图十分明显,足以印证量子能加热机组与粒子聚能泵实际为同一物;再次,中船公司提交的由暖圣公司盖章的《产品合格证》、由伟域公司盖章签发的《检测报告》中表明的产品名称均为粒子聚能泵。尽管伟域公司称《产品合格证》及《检测报告》系由中船公司自行制作,暖圣公司、伟域公司仅配合盖章。但该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暖圣公司作为量子能加热机组的生产单位,伟域公司作为销售单位,其在《产品合格证》及《检测报告》上盖章的行为,亦应视为对粒子聚能泵实际为量子能加热机组的认可。
关于粒子聚能泵是否发生自燃及相关事实。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1186号、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4210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2018年11月8日,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其中一台发生自燃。上述两院均认为因相关设备发生自燃,考虑到案涉设备均用于煤矿生产使用,对安全性应有更高要求,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判令中船公司退还山西潞安甲义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已收货款并支付利息。中船公司称伟域公司提供的粒子聚能泵分别于2018年10月26日、11月8日、12月3日起火,中船公司提供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关于粒子聚能泵问题的情况说明》《关于紧急召开整改、推进工业生产厂区粒子聚能泵供暖工程的会议纪要》等证据对此予以佐证,伟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指出《关于紧急召开整改、推进工业生产厂区粒子聚能泵供暖工程的会议纪要》中载明“聚能泵电控系统全部烧毁,电源电缆为铝芯”,说明中船公司安装时使用了产品说明说中禁止使用的铝芯导线。
依据伟域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编号TS2110B95-2019,暖圣公司自2015年8月20日取得B级锅炉制造许可,有效期至2019年8月19日。
一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中船公司不申请对粒子聚能泵质量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中船公司与伟域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生产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编号TS2110B95-2019)记载,暖圣公司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具有生产B级锅炉的资质,故对于中船公司称伟域公司存在违法销售的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因粒子聚能泵质量问题导致起火。一方面,关于起火的具体原因,生效裁判文书并未对此予以明确认定,中船公司亦无法提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或具备粒子聚能泵检测检验能力的专业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结论,仅凭中船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无法得出因粒子聚能泵质量原因导致起火的结论;另一方面,经法庭询问,中船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粒子聚能泵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中船公司主张因粒子聚能泵质量问题起火导致的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中船重工集团(太原)平阳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中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山西潞安甲义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整个安装调试都是由伟域公司完成,中船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安装调试以及其他。证据2.张某(案涉合同里面矿方正利煤业)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安装调试工作皆由伟域公司完成,与中船公司无关。伟域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伟域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是一审无法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上面无经办人、说明人具体信息,认为该情况说明不客观,该公司和中船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针对证据2该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人无合理理由不到庭作证,一审承办人多次询问中船公司是否鉴定,均遭到中船公司拒绝。证人证言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期间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审2019年12月18日质证笔录记载:中船公司申请证人温某出庭作证,证人温某系中船公司新能源装备部副部长,其是中船公司派驻到辛置矿负责施工方。一审法官询问证人,“谁负责安装粒子聚能泵?”温某答:“就是我刚才陈述的北京的建筑公司和辛置矿本地的公司负责安装。”“这两个公司都是你方雇佣的吗?”温某答:“是的。”“安装调试粒子聚能泵的时候,被告公司有人在场吗?”温某答:“安装的时候没有被告的人,调试的时候有,姓梁……”“安装之后多久开始调试?”温某答:“安装结束后就开始调试了,调试的过程中出现了黑屏、设备启动不了的情况,经过排查,发现是线路没有接好,经过调试,就解决了这些问题,设备就能够正常启动了。”“调试后正常运行设备了吗?”温某答:“是的。”“你是技术人员吗?知道着火原因吗?”温某答:“不清楚。”“用电线路的铺设是谁铺的?”温某答:“我们铺设的。”
中船公司对温某的证人证言发表意见称“土建部分的安装是原告负责的,但与设备的连接和调试是被告完成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第一,中船公司二审期间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均系由伟域公司完成,但其一审期间申请的证人温某出庭作证,其表示涉案设备的安装及线路铺设均系由中船公司及其雇佣的公司完成施工的,伟域公司仅进行接电及调试。其申请的证人温某亦承认设备接电及调试后能够正常运行。故中船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亦存在矛盾之处,且其提交的情况说明未有相关负责人签字说明,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不予采纳。第二,中船公司坚持上诉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首先,中船公司主张因涉案设备起火,故而推断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关于起火的具体原因,中船公司未能提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或具备粒子聚能泵检测检验能力的专业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结论,且另案生效判决亦未予以认定,故仅凭中船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情况说明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系因涉案设备质量问题导致起火的事实。其次,中船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设备是否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能否正常运行达到其宣传和合同声明的供暖效果。中船公司主张伟域公司未能提交案涉设备类型的设计、生产经营的备案以及应随设备交付的全部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文件,其亦未举证证明涉案设备质量合格、符合标准或约定。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期间伟域公司已经提交许可证、质量认证、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等证据证明涉案设备质量合格。中船公司不予认可,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现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中船公司亦不申请对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本院通过现有证据确无法认定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中船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实难采纳。中船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 575元,由中船重工集团(太原)平阳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洋
审  判  员   张清波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清
书  记  员   马梦蕾
书  记  员   屈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