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伟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中船重工集团(太原)平阳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伟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17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船重工集团(太原)平阳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11号山西世贸中心A幢2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沃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芝,陕西沃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伟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国防路43号A032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船重工集团(太原)平阳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伟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船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裁定再审本案并中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00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616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001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中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伟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与事实不符。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船公司是根据伟域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双方合同中关于质量标准的约定,无法正常运行进行供暖,致使中船公司作为买受人购买该货物以继续进行下游交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来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继而返还货款及运费和赔偿损失的。据此,中船公司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以下事实:第一,根据伟域公司网站及***记载该设备具有“高效、节能、环保、安全”的性能,具体为“能用1份电能的状态下产生2份热能,并会自动采取断电、断水、泄压等自动保护装置”。第二,根据《使用说明书》该设备为一体的,基本操作为“参照对应炉型接线图正确接线,接通电源。屏全部点亮”即可开始使用。第三,根据合同约定,伟域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指导、调试,设备质保期三年。第四,根据聊天记录、照片和视频,双方在辛置矿、**矿、正利矿安装调试过程中设备均出现故障频出,无法正常运行的状况,伟域公司员工***均在沟通处理、承诺整改;三矿均先后出现了设备自燃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中船公司及时告知了伟域公司要求其处理并起草事故分析文件;伟域公司员工**也参与了2018年12月4日正利矿组织召开的《关于紧急召开整改、推进工业生产厂区粒子聚能泵供暖工程的会议纪要》。第五,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4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因涉案设备自燃起火解除了中船公司与山西潞安甲义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义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判决退还货款承担利息。也可反映出伟域公司未在交付设备时一并提供经行业主管部门认证确认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材料和文件;伟域公司未在任何证据形式中否认或异议中船公司提及的设备故障频出、无法正常运行和自燃爆炸的事实,反之则是配合处理整改。故,根据中船公司提交的证据,法院能够确信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应支持中船公司的主张。原判决对“**证人证言”所反映的问题过于片面和表面。设备安装后临时的正常运行不等同于设备能够正常使用,案涉设备作为持续供热的设备,应对设备本身是否能正常满足其宣传说明,为用户持续、安全、有效地供热进一步实质评估和认定。**当时所在为“辛置矿”,另有同批案涉设备所在的“正利矿”“**矿”,中船公司通过大量的证据证明存在的类似无法正常使用的问题,原判决均未予以回应。对于“情况说明”所述情形已有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判决无需再就此罔顾中船公司在另案中因该设备已遭受的实际损失和生效法律文书间存在的极其矛盾的情形再强加不利责任。对于中船公司未申请对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部分,法院有悖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伟域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和合格证均系单方制作且未在交付货物时随机交付,也无相应的生产、检测记录予以佐证,并且即使伟域公司自检产品质量合格也不等同于设备可达到中船公司的合同目的。中船公司已充分举证,也有伟域公司员工***、**,总经理***的确认(伟域公司已在运费的质证中认可了中船公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而中船公司也提交了在安装调试和事故发生前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故对于伟域公司反驳其交付的全部设备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主张,应由伟域公司证明,然伟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与产品合格、交付后正常供暖无直接关联。另具体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中船公司已因涉案设备被生效文书确认与下游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且已执行,伟域公司作为设备生产商山***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应对设备本身的专业、质量以及供暖效果等予以举证,否则自行承担不利的不利后果。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款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因案涉设备自身存在各种问题以致威胁到“**矿”生产安全,已通过发生效力的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421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然原判决仍对此作出与之不一致的案涉设备不存在问题亦未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提出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中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主***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致使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行使法定解除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船公司主张案涉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主要依据为(2020)晋01民终4210号民事判决书,而该判决中并未就设备起火原因作出认定,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设备因质量问题而导致起火。《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案涉货物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各项技术指标需达到技术说明书所述,伟域公司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等材料以证明其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经一审法院询问,中船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一、二审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驳回中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中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船重工集团(太原)平阳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燕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王 钰 书 记 员  辛 硕 书 记 员  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