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泰升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804国道北天龙门业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玉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风波,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福兆,男,系青岛泰升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全启胜,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亮,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泰升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全启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6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泰升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全启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全启胜施工过程中不去现场尽责,导致很多住户出现漏雨漏水现象,基本居住条件不能保证,泰升公司多次找全启胜维修,未果,只好自行花钱对急需返修的住户进行修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全启胜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全启胜只是提供清工劳务,按照泰升公司安排的施工员张显强(音)的指挥施工,质量问题与全启胜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全启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泰升公司支付全启胜维修古建筑人工费20164元。
泰升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全启胜返还泰升公司人工费5万元,并赔偿损失1万元,具体以法院委托的估价部门的估价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5月,泰升公司雇佣全启胜为莱西市姜山镇古建筑维修工程提供古建筑维修劳务,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劳务费。施工期间泰升公司支付全启胜部分劳务费70000元。全启胜将上述建筑维修完毕后已交付村民使用。2017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泰升公司尚欠全启胜劳务费50164元。2018年2月14日,泰升公司支付全启胜劳务费30000元,尚欠2016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全启胜为泰升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就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泰升公司现欠全启胜劳务费20164元,事实清楚。泰升公司主张全启胜提供的古建筑维修劳务质量严重不合格,存在漏雨现象,拒绝支付剩余劳务费并要求全启胜返还人工费、赔偿损失,但全启胜提供的是清工劳务,泰升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房屋漏雨系因全启胜维修不合格所致,故对泰升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全启胜请求泰升公司支付劳务费201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青岛泰升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全启胜劳务费20164元;二、驳回青岛泰升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反诉费650元,由青岛泰升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泰升公司提交本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8月20日向手机号码183××××5562发送的短信打印件及银行流水明细、材料出库单,以此证明涉案工程有3户人家漏雨,泰升公司通过发短信通知全启胜维修,并告知其如不维修,将从其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用;后全启胜未维修,泰升公司自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全启胜认可上述手机号为自己的号码,但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该条短信,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泰升公司的主张。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全启胜为泰升公司提供涉案工程的劳务,泰升公司对全启胜的劳务费进行了确认,现泰升公司无证据证明工程存在漏雨事项系全启胜过错造成,其以该理由拒付工程款,并反诉主张全启胜返还人工费、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泰升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泰升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泰升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潘红燕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郑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