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泰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5民初1136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原告:***,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华,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卫杰,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告:王玉江,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龙、单国飞,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泰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莱西市804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刘芳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龙、单国飞,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曹卫杰、王玉江、青岛泰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华,被告曹卫杰、被告王玉江、泰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卫杰、王玉江、泰升公司支付劳务费162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曹卫杰、王玉江、泰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年底,曹卫杰、王玉江、泰升公司承包了莱西市广州路改造工程。曹卫杰找到***、***承担铲车及叉车的部分活,经结算,曹卫杰、王玉江、泰升公司欠***铲车费用14500元、***叉车费用6750元。2019年9月12日,王玉江已支付***劳务费5000元,直至诉讼时,曹卫杰、王玉江、泰升公司尚欠***劳务费9500元、***劳务费6750元。***、***多次要求支付劳务费用均无果。综上,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提供了劳务,曹卫杰、王玉江、泰升公司有支付报酬的义务。
曹卫杰辩称,***、***所述与事实不符,曹卫杰与二人并不认识,是王玉江的朋友介绍的;对于***、***称与曹卫杰进行过劳务费的结算及存在劳务关系,应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请求驳回对曹卫杰的诉讼请求。
王玉江、泰升公司辩称,***、***起诉事实及理由不成立,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曹卫杰与王玉江合伙承包莱西市广州路项目工程,***、***在该工程处从事铲车叉车推土工作,工程结束后,2019年9月6日,双方经结算,曹卫杰、王玉江出具工程项目预审表,载明:收款人***,付款事由广州路铲车,总金额14500元,本次付款5000元,尾款9500元,收款人***银行资料。***在该预审表上签名捺印。2019年9月12日,王玉江向***上述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经核算其叉车工作时间为37.50小时,按180元/每小时计算,费用共计6750元。后经***、***多次催要,曹卫杰、王玉江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未能提交工程项目预审表原件,但根据曹卫杰庭审中陈述该预审表形成过程及王玉江向***银行账户转账情况,均与该预审表打印件上载明的事实相吻合,且曹卫杰、王玉江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预审表打印件本院予以确认。
***虽未能提交曹卫杰、王玉江确认的叉车费用,二人亦对其记载的记账单不予认可,但庭审中曹卫杰认可***在广州路项目工程从事铲车叉车工作,具体工作时间及支付费用却不清楚,且王玉江向***微信转过账,曹卫杰、王玉江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叉车费用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记载的记账单本院予以确认。
***、***为曹卫杰、王玉江提供劳务,双方均形成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因此要求曹卫杰、王玉江分别支付劳务费9500元、67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因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日期,欠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对***、***要求泰升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曹卫杰、王玉江支付***劳务费9500元;
二、曹卫杰、王玉江支付***以9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曹卫杰、王玉江支付***劳务费6750元;
四、曹卫杰、王玉江支付***以675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驳回***、***对青岛泰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由曹卫杰、王玉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磊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真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