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5民初6628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宏瑞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xxx。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xxx。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宏瑞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门业公司)与被告青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瑞门业公司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瑞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交通公司支付加工费172986.0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交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宏瑞门业公司与**交通公司约定***门业公司为其加工制作葡萄长廊,加工地点为xxx村。宏瑞门业公司共为**交通公司加工两期葡萄长廊,工程款计612986.03元,但**交通公司仅支付440000元,余款172986.03元未付。本案审理期间,宏瑞门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276538.14元。
**交通公司辩称,宏瑞门业公司与**交通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签订合同属实,但工程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交通公司已经支付440000元,严重超出工程价款,宏瑞门业公司应予退还,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交通公司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宏瑞门业公司赔偿**交通公司损失1200000元;2.反诉费***门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交通公司与宏瑞门业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工程承揽协议书,约定***门业公司承包xxx村工程葡萄长廊钢结构加工安装项目,同时约定质量要求及工期。宏瑞门业公司严重逾期且存在质量问题。
宏瑞门业公司辩称,**交通公司的反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中没有工期的约定,案涉工程的名称是xxx市2017年度美丽乡村建设试点项目xxx工程,该工程系由xxx人民政府强制公开招投标并由山东xxx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后山东xxx、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交通公司,**交通公司将其中的葡萄长廊加工和不锈钢栏杆分包给宏瑞门业公司。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由xxx人民政府全额拨付工程款。期间**交通公司从未***门业公司主张过相应的质量问题,**交通公司也并没有被山东xxx工程有限公司或xxx人民政府追究过相应工程质量责任,故其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612986.03元,**交通公司反诉1200000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宏瑞门业公司与青岛xxx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协议书》,***门业公司承包xxx村工程葡萄长廊钢结构加工安装项目,《工程承揽协议书》约定:“甲方:青岛**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宏瑞门业公司。承包价格:按实际工程量,以实际结算为准。结算方式:工程合同签定,预付10万元材料款,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实际工程量70%,联合验收合格余款一次性付清。质量要求:……**不到合格标准,则甲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进行处理;施工过程中,因乙方质量原因造成工程未一次性通过国家质检部门、建设单位、监理等单位的验收,甲方将中止合同,不予乙方结算。开竣工日期:自2017年9月5日开始至2017年9月29日结束……若因乙方无论何种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拖延一天罚款1000元……”。2018年1月25日、1月26日,青岛**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宏瑞门业公司签订《xxx村二期葡萄长廊制作安装工程协议》《xxx村一、二期葡萄长廊制作安装追加工程协议》,对工程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分别进行了约定,工程总费用分别为贰拾伍万捌仟零叁拾捌元叁角伍分(258038.35)、肆万柒仟柒佰伍拾贰元整(47752)。后,青岛**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交通公司。
合同签订后,宏瑞门业公司对葡萄长廊钢结构部分进行加工安装,并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对水塘护栏进行安装。项目完工后,青岛**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440000元,其中2018年10月8日、2019年2月3日通过青岛xxx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共计支付210000元。2017年10月9日,宏瑞门业公司为青岛**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07195.68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5月11日,宏瑞门业公司为青岛市xxx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05790.35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包括案涉葡萄长廊工程在内的xxx市2017年度美丽乡村建设试点项目xxx村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
本案审理期间,宏瑞门业公司主张案涉一、二期葡萄长廊钢结构项目(含水塘护栏)总工程款为612986.03元,其中葡萄长廊一期(含水塘护栏)工程款为307195.68元,该数额系双方结算确定并有报价单、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葡萄长廊二期及追加工程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分别为258038.35元、47752元。**交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并未结算,应当按照《工程承揽协议书》约定据实结算,并因此申请对葡萄长廊钢结构加工安装项目的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xxx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出具xx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本项目分为葡萄长廊一期、葡萄长廊二期及追加协议三部分,因宏瑞门业公司与**交通公司存有争议,对有关问题说明认定如下:1.葡萄长廊一期造价:按照**交通公司主张的根据实际工程量及承揽协议签订时的市场价鉴定,造价为321195.16元;按照宏瑞门业公司主张的根据二期葡萄长廊制作安装工程协议的单价为依据计算,造价为410747.79元。2.葡萄长廊二期造价:按照**交通公司主张的根据实际工程量及葡萄长廊二期协议签订时的市场价鉴定,造价为258038.35元,按照宏瑞门业公司主张的根据二期葡萄长廊制作安装工程协议的工程量及价格,造价为246202.15元。3.一、二期葡萄长廊制作安装追加工程协议:按照**交通公司的主张,此费用已包含在葡萄长廊一期、二期造价中;按照宏瑞门业公司主张的根据追加工程协议的工程量及价格,造价为42517.33元。**交通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1368.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葡萄长廊(含水塘护栏)钢结构加工安装项目工程款的认定问题。
关于葡萄长廊一期(含水塘护栏)的工程款数额。宏瑞门业公司提交其制作的报价单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主张经双方口头结算葡萄长廊一期(含水塘护栏)工程款为307194.68元。**交通公司对宏瑞门业公司主张的结算数额及水塘护栏项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xxx公司根据其主张的按照实际工程量及承揽协议签订时市场价认定的工程造价321195.16元亦高***门业公司主张的数额,故本院对其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双方未就葡萄长廊一期(含水塘护栏)项目签订书面协议亦未进行书面结算,宏瑞门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307194.68元有其制作的报价单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且未超过鉴定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宏瑞门业公司在鉴定报告作出后主张按照鉴定说明意见中的410747.79元认定葡萄长廊一期的工程款,因该项鉴定意见系以宏瑞门业公司主张的按照二期葡萄长廊制作安装工程协议的单价计算得出,该鉴定依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葡萄长廊二期和追加工程的工程款。青岛**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宏瑞门业公司签订《xxx村二期葡萄长廊制作安装工程协议》《xxx村一、二期葡萄长廊制作安装追加工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该两份协议签订于2017年9月20日《工程承揽协议书》之后,且对葡萄长廊二期及追加工程的工程款作了明确约定,宏瑞门业公司主张按照协议认定葡萄长廊二期及追加工程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案涉葡萄长廊(含水塘护栏)钢结构加工安装项目的工程款应为612986.03元(307194.68元+258038.35元+4775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40000元,**交通公司应***门业公司另行支付172986.03元。宏瑞门业公司要求**交通公司支付欠款172986.03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72986.0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宏瑞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交通公司的反诉主张,因双方于2018年1月25日、1月26日重新签订《xx村二期葡萄长廊制作安装工程协议》《xx村一、二期葡萄长廊制作安装追加工程协议》,**交通公司依据2017年9月20日《工程承揽协议书》约定的工期主***门业公司逾期交付理据不充分;案涉葡萄长廊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交通公司未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交付验收后的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本案中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及实际造成的损失,故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宏瑞门业有限公司葡萄长廊(含水塘护栏)钢结构加工安装项目工程款172986.03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0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宏瑞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青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8元、保全费1395元,计6843元,由原告青岛宏瑞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688元,被告青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5元;反诉费7800元、保全费5000元,计12800元,由被告青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 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高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