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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华夏北强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王飞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胡民初字第00144号
原告常州市华夏北强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23号507-1室。
法定代表人张元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霖、黄晓峰。
被告王飞虎,居民。
原告常州市华夏北强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飞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佳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华夏北强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原告将其承建的南京科远自动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号和3号厂房的部分空调安装工程交由被告王飞虎安装。双方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由王飞虎独自承担。2011年1月6日,被告属下员工王某某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受伤。后王某某以常州市华夏北强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及王飞虎为共同被告,向南京市江宁区法院提出健康权纠纷诉讼。南京市江宁区法院作出(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飞虎赔偿王某某70544元,常州市华夏北强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常州市华夏北强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将上述赔偿款垫付给王某某。王某某系被告王飞虎自行招用的雇员,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也由王飞虎承担,王某某的损失也应由王飞虎承担,现原告已垫付了相关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赔偿款747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飞虎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我与王某某均为原告涉案工程的工人,王某某是2011年1月15日摔伤的,我是在2011年1月23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所以王某某摔伤与我无关,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真实情况是,王某某摔伤后,我与其他工人均欲离开涉案工地,原告的工作人员欲留住我们,让我与其签订合同,并承诺王某某受伤与我无关。而且签订合同时我仅19岁,原告明知我没有施工资质仍与我签订合同,我是受到了原告的诱骗。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法院判我不承担责任,如果法院认定我承担责任,我也仅承担一小部分责任,再加上我家庭非常困难,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南京科远自动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空调安装工程交由被告王飞虎安装。被告王飞虎雇佣王某某等人从事劳务。2011年1月15日,王某某在安装空调的过程中摔伤,后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飞虎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飞虎赔偿王某某70544元,常州市华夏北强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王飞虎、常州市华夏北强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3242元。判决生效后因被告王飞虎与原告常州市华夏北强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赔偿义务,经法院执行,原告常州市华夏北强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共履行74793元,其中包含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款70554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324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97元。原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王飞虎无相应施工资质,原告常州市华夏北强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把相关工程分包给被告王飞虎时未对被告王飞虎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执行款收付票据、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飞虎在从原告处分包工程后,王某某为其提供劳务,王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被告王飞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某诉常州市华夏北强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及王飞虎案经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决常州市华夏北强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已履行74793元,原告向被告追偿其已履行的合理的款项应当予以支持,但连带责任人应根据自身过错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追偿数额。原告因未及时履行法院生效裁判而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97元并向被告追偿,于法、于理均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飞虎无施工资质,原告方在分包工程时未对被告王飞虎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查,应承担选任不当的法律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给付原告59036.8元(73796元×80%)。被告辩称其对王某某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与已生效的(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事实和认定理由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飞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华夏北强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垫付款59036.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王飞虎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
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章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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