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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常州市华夏北强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73号
原告:王向明,男,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强业,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华夏北强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46283-3),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23号507-1室。
法定代表人:张元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晓峰,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飞虎,男,1989年4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东海,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向明诉被告常州市华夏北强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华夏北强公司)、王飞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明的委托代理人黄强业、被告常州华夏北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峰、被告王飞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明诉称:2011年1月15日,其经被告王飞虎介绍进入被告常州华夏北强公司工作,其在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清水亭东路工地上安装空调的过程中,不慎摔伤,后送至南京同仁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跟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其损失医疗费医疗费1137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3491元的损失。2011年4月15日,其向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宁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后江宁人保局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其与常州华夏北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江宁人保局作出仲裁裁决后,华夏北强公司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南京江宁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2月5日,南京江宁法院作出(2011)江宁民初字第42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与常州华夏北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随后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3月22日,南京中级法院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323号判决书,维持南京江宁法院(2011)江宁民初字第422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因两被告未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其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其认为其系被王飞虎介绍至常州华夏北强公司工作,对于王飞虎与常州华夏北强之间的真实关系无法进行确认,且王飞虎、常州华夏北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未能提供安全合格的保护措施导致其受伤,故要求常州华夏北强公司、王飞虎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其各项损失103491元。
被告常州华夏北强公司辩称:原告王向明系被告王飞虎雇佣人员,2011年1月23日,其与被告王飞虎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故其与王飞虎系工程转包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王向明主张损失过高,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王向明自身操作不当,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其已经支付王向明2000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王飞虎辩称:原告王向明系被告常州华夏北强公司工作人员。2011年1月23日,其与被告常州华夏北强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系其被蒙蔽情况下签订的,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王向明主张损失过高,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王向明自身操作不当,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其已经支付王向明3000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原告王向明在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清水亭东路工地上安装空调的过程中,不慎摔伤,后送至南京同仁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4月15日,王向明向江宁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后江宁人保局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其与常州华夏北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江宁人保局作出仲裁裁决后,华夏北强公司向南京江宁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2月5日,南京江宁法院作出(2011)江宁民初字第42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与常州华夏北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随后向南京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3月22日,南京中级法院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323号判决书,维持南京江宁法院(2011)江宁民初字第422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向明左跟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本次事故造成王向明损失误工费6840元(1140元×6个月)、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40元(18元×30天)、伤残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5634元的损失,事发后,王飞虎向王向明支付3000元的赔偿金,常州华夏北强公司向王向明支付2000元的赔偿金。
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宁宁劳仲案字(2010)第1291号仲裁裁决书、(2011)江宁民初字第4224号民事判决书、(2012)宁民终字第323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向明经被告王飞虎介绍至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清水亭东路工地上进行空调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南京中级法院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323号判决书认定王向明与被告常州华夏北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认定王向明由王飞虎带入工地工作,受王飞虎指令进行劳动,故应认定王向明实际雇主为王飞虎。常州华夏北强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对于王飞虎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查,王飞虎作为个人不具备专业的空调安装资质,故常州华夏北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王向明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飞虎、常州华夏北强公司合计已经赔付的款项5000元,应在赔偿款项中扣除。对于王向明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飞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向明损失70634元。
被告常州市华夏北强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于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730元,由原告王向明负担1273元,被告王飞虎、常州华夏北强公司负担3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安东东
人民陪审员  蒋家和
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魏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