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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华夏北强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王飞虎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沭执字第4439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华夏北强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23号507-1室。
法定代表人张元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飞虎,男,1989年4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华夏北强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沭胡民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飞虎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59736.8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王飞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名下的存款、股权、房产与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沭胡民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权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其剩余债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 判 长  仲 超
审 判 员  高允宽
代理审判员  钱祝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章啸勇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二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