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弘新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厦门弘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1737号
原告:厦门弘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同安园51号01室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705497061D。
法定代表人:陈清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美琴,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益强,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厦门弘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新公司)与被告林益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益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益强立即向弘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89525.24元;2、判令林益强向弘新公司支付违约金446255.63元(按日千分之三,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林益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8日,弘新公司与林益强签订一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林益强向弘新公司购买相应的电气设备总金额为295000元,合同对林益强向弘新公司购买货物的总金额、质量标准、验收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有关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弘新公司依约向林益强供应货物,但林益强未按合同约定向弘新公司付款。2014年12月20日,经双方核算,林益强尚欠弘新公司货款138245.24元,同时林益强在弘新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林益强再次向弘新公司购买货物,弘新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30日向林益强提供货物,共计提供货物总金额为51280元。但林益强仍未向弘新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综上,林益强共欠弘新公司货款189525.24元。故弘新公司起诉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林益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厦门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购货单位:甲方)与弘新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总金额为295000元的电气设备,并就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付款方式、运输方式、验收标准、交货期、保修期、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进行约定。双方约定如甲方不按合同第三条规定,准时支付款项,应从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每日向乙方偿付逾期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如甲方货款未结清时,产品所有权还归乙方所有等违约责任。林益强在购货单位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
2014年12月20日,弘新公司出具一份《厦门水务翔安生产服务基地项目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12月20日止,厦门水务翔安生产服务基地项目(林益强)欠厦门弘新公司货款总计138245.24元。林益强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弘新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30日向林益强提供价值3200元、48080元,合计51280元的货物。弘新公司因本案诉讼行为而支付公告费300元。
以上事实,有弘新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和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被告林益强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事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弘新公司与厦门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签名人林益强)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认定弘新公司与林益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弘新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约定向林益强交付货物,林益强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林益强亦在诉争《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的存在。故弘新公司要求林益强支付拖欠货款189525.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如甲方不按约付款,应从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每日向乙方偿付逾期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合同中并未约定最迟付款日,仅载明“三天内付清货款85%,验收后付清余款”,结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验收日期,因此本院将《对账单》确认日期2014年12月20日确定为最迟付款日,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因该违约责任仅适用于《工矿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295000元,该合同项下林益强尚欠金额为138245.24元,而林益强于2015年2月5日及2015年3月30日所欠合计51280元货物款项并未约定任何违约责任,因此该部分款项不适用《工矿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因此弘新公司仅有权就138245.24元拖欠货款要求林益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弘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益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弘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89525.24元和违约金(以138245.2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及本案公告费3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58元,由被告林益强负担7415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旗
人民陪审员  廖宝珍
人民陪审员  陈蓉蓉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庄娟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