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212民初3361号
原告:曾小松,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禄粦,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弘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同安园51号01室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705497061D。
法定代表人:陈清槐。
原告曾小松与被告厦门弘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曾小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被告厦门弘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30205.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厦门联荣电机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在公司厂区内修建一高压配电房,并将该配电房发包由被告厦门弘新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又将该配电房修建维修工作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刘加荣,刘加荣为此雇佣原告曾小松等人进行维修工作。2016年10月20日13时许,原告在配电箱上进行作业时因高压电变压器起火致原告全身多处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治疗,共3次住院170天,经诊断为:火焰烧伤72%,深Ⅱ-Ⅲ°、吸入性损伤等。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原告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认定被告厦门弘新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但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此,原告已经完成工伤前置程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认定属于行政管理范围,被告厦门弘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应作为原告曾小松受到事故伤害时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工单位,应由相关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曾小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道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吴晓韩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