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12民初496号
原告:曾小松,男,199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禄粦、黄碧英,福建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刘加荣,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被告:弘冠亿(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火炬路56-58号火炬广场南楼203-82。
法定代表人李朝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勇宾,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弘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同安园51号01室1层。
法定代表人:陈清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立武、黄兴源,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小松与被告刘加荣、弘冠亿(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冠亿公司)、厦门弘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荣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禄粦,被告刘加荣,被告弘冠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宾,被告弘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小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刘加荣、弘冠亿公司、弘新公司共同赔偿曾小松各项经济损失529049.86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弘冠亿公司因生产需要,在公司厂区内修建一高压配电房,并将该配电房承包由弘新公司承建,弘新公司将配电房修建维修等工作分包给刘加荣。2016年10月20日,曾小松经老乡介绍受刘加荣雇佣,前往弘冠亿公司进行配电房维修,工种为普工,口头约定工资250元/天。当日13时许,曾小松和刘加荣在配电箱上进行作业时因高压电变压器起火致使刘加荣全身多处烧伤。刘加荣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治疗,共3次住院170天,经诊断:火焰烧伤72%。2017年5月3日,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九级伤残。曾小松认为,弘新公司将配电房修建维修等工作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刘加荣承建,而弘冠亿公司尚未提供相应安全的生产工作条件,致使曾小松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因此,曾小松认为,刘加荣、弘冠亿公司、弘新公司应当为曾小松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一、医疗费150000元(曾小松自付15万元,医疗费共490499.91元),二、后续抗疤痕治疗费80000元(包括治疗费、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三、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170天×132元/天=22440元,出院后护理费132元/天×120天×50%=7920元,四、伙食补助费17000元,五、营养费490499.91元×10%=49049元,六、误工费57500元,250元/天×230天,七、交通费1700元,八、残疾赔偿金18884.9元/年×20年×0.32=120863.36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十、辅助器具费:4400元,十一、鉴定费1800元,十二、急救费377.5元。庭审中,曾小松确认急救费已计算在医疗费中,第十二项急救费属重复计算。
刘加荣辩称:刘加荣是工人,不是老板,是弘新公司叫刘加荣过去做的。曾小松是刘加荣叫过去做接电这块。工资是老板给刘加荣,刘加荣给曾小松。曾小松的工资是由刘加荣向弘新公司老板说的。
弘冠亿公司辩称:一、弘冠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连带承担责任。理由是:弘冠亿公司既不是曾小松雇主,也不是事故发生时工程的发包方或者转包方,或者所有人。本案事实是弘冠亿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当时的厂房所有人厦门联荣电机有限公司租赁位于厦门市同安区金富工业区厂房,在弘冠亿公司租赁该厂房后由于厦门联荣电机有限公司为使其厂房的配电线路符合双方租赁合同的要求而将厂房的配电线路发包给苏州捷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再由苏州捷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和弘新公司签订一份配电工程承包协议书,弘新公司负责对厦门联荣电机有限公司所有的配电线路进行施工改造,而弘新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再转包给刘加荣,再由刘加荣雇佣曾小松到施工现场进行工作,因此整个过程和弘冠亿公司没有关系,所以对曾小松的损失,弘冠亿公司没有任何责任。二、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弘冠亿公司是发包方,施工方弘新公司是具有配电工程施工资质的主体,因此,弘冠亿公司也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三、对曾小松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1.医药费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但是人血白蛋白没有医嘱证明。2.后续治疗费8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确认。3.住院护理费,应按照70元/天的标准乘以住院天数170天。4.护理天数,为120天。5.伙食费,没有意见。6.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到定残前一日,共计193天。7.没有票据,不予确认。8.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9.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由法院认定。10.辅助器具,没有医嘱,不予确认。11.鉴定费,由法院认定。
弘新公司辩称:第一、弘新电器公司不是本案照明线路改造的承包或转包人,而只是联系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1.弘新公司虽从苏州捷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弘冠亿的高压增容工程,但是该工程已经于2016年9月底就完工、验收送电。高压增容工程与本案的低压照明线路改造工程无关。2.高压增容工程完工后,弘冠亿公司向弘新公司反映其场内照明线路经常跳闸,弘新公司经派人查看后认为是弘冠亿公司自身原有的低压照明线路存在问题,弘冠亿公司要求弘新公司联系原高压增容该工程配电柜的施工人员上门协调解决问题,弘新公司才联系了刘加荣到弘冠亿公司给予现场指导。弘新公司也将弘冠亿公司的电工李春俊的电话给刘加荣,让他们自行协调解决。3.刘加荣之后也跟弘新公司回复,不是高压增容工程的问题,而是弘冠亿公司自有低压照明线路需要改造,但弘冠亿公司不想影响生产,不想断电改造,弘新公司回复刘加荣让他自行与弘冠亿公司的人员协商解决。综上,弘新公司虽然为弘冠亿公司的照明线路改造联系了弘冠亿公司,但是没有承包该线路改造的意思,也没有与弘冠亿公司协商承包照明线路改造比如承包费用等事宜。弘冠亿公司也从未向弘冠亿公司支付相关承包费,至于改造费用均由刘加荣与弘冠亿公司自行协商解决,所以弘冠亿公司与弘新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弘新公司只是中间联系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第二、刘加荣自行雇佣没有电工证的曾小松进行照明线路改造施工,刘加荣、弘冠亿公司在现场施工过程中没有起到监督曾小松安全施工、合规操作或提供应有的保护,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第三、曾小松不慎将自己持有的工具掉落,造成低压配电柜短路并受惊吓掉到配电柜,才被电弧烧伤,所以曾小松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且是造成自身被烧伤的根本、直接原因,曾小松应对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失承担绝大部分的责任。第四、就算弘新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弘新公司已经通过刘加荣垫付了30.3万元治疗费,应在弘新公司按责任分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第五、对曾小松诉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对医疗费469901.91元没有意见。对外购药费用20598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没有相关的医嘱要求曾小松外购这方面的药物进行必须的治疗。2.后续抗疤治疗费用不予认可,曾小松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3.对120天护理期予以认可。对曾小松江鉴定的需要120天护理期计算为出院后护理有异议。因为住院期间并非一定需要护理,且医嘱中没有体现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记录,一般护理需要已经在住院发票中体现了相应护理费,不应再单独支持曾小松住院期间护理费。另外,曾小松主张护理费每天132元没有依据,应按每天8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5.营养费,4.9万元营养费明显过高,且曾小松另行院外购买人造白蛋白属于营养品,购买药品的金额应从赔偿的营养费中扣除。6.误工期根据鉴定结论应从2016年10月20日受伤起到定残前一日共计194天,扣除周末55天,计算误工的天数共计139天,计算按照曾小松主张的每天230元计算,误工费总计为31970元。7.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均没有异议。8.急救费已体现在第一张885.5元的发票中,不应重复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曾小松于弘冠亿公司生产经营使用的配电房安装照明设备时,被电弧烧伤。事故发生后,曾小松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三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69901.91元,另,曾小松购买药物(人血白蛋白、咀嚼片)支出20598元。关于医药费,弘新公司通过刘加荣向曾小松支付30.3万元,曾小松自付15万元,余款由刘加荣支付37499.91元。刘加荣另主张支付住宿费2400元、伙食费2000元,曾小松确认刘加荣支付了住宿费、伙食费,但对具体金额不清楚。曾小松因伤病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4400元。刘加荣主张其合计支付90800元,但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曾小松的伤情自行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曾小松因故致全身多处烧伤,经手术治疗与恢复。分别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八级、九级伤残。2.综合评定其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2017年5月3日。曾小松因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弘新公司申请对曾小松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经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作出鉴定意见:八级伤残,附加一处九级伤残。
弘新公司于2016年7月作为厦门联荣电机有限公司配电房增容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刘加荣系该增容工程土建分包方,弘冠亿公司是该址实际经营者。刘加荣、曾小松均不持有电工证。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曾小松主张,其受雇于刘加荣,与刘加荣约定工资为250元/天,相关工作即安装配电房的室内照明。弘新公司将配电房的维修工作发包给刘加荣,而弘冠亿公司未能提供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刘加荣主张,其与曾小松是工友,共同受雇于“黄小姐”,劳动报酬由陈清槐支付。弘冠亿公司主张,厦门联荣电机有限公司是厂房配电线路的发包方,弘冠亿公司是厂房的租赁方,与事故无关。弘新公司主张,因弘新公司是增容工程的施工方,弘冠亿公司向弘新公司反馈配电房照明设备存在问题,弘新公司遂让原来的分包人刘加荣前往查看。
关于事故发生的过程:曾小松主张,因变压器起火,曾小松被烧伤。刘加荣主张,曾小松在工作中因螺丝刀坠落导致短路,引起爆炸,曾小松因此被电弧烧伤掉落地板。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银行转账、收条、配电工程承包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二、曾小松因伤致残所遭受的损失情况。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曾小松系刘加荣带到施工现场,由刘加荣发放工资,并且刘加荣亦是原增容工程的分包主体之一,故本院认定刘加荣是雇主。刘加荣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对曾小松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曾小松前往配电室安装维修照明设备,并不具备从业资格,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负有过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刘加荣陈述报酬系弘新公司发放,弘新公司亦确认刘加荣接受弘新公司指示前往安装维修照明设备,因此,弘新公司系配电室照明设备安装维修的发包方,而弘新公司对承揽人刘加荣没有电工从业资格之事实未能加以审查,主观负有共同过错;弘新公司与刘加荣应对曾小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弘冠亿公司作为生产经营者,在曾小松对配电室照明设备安装维修过程中,理应配合进行断电施工,却在未断电的情况下允许刘加荣、曾小松进行安装维修,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结合过错行为对事故产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认定曾小松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弘新公司和刘加荣对曾小松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弘新公司和刘加荣内部按各25%的比例承担;弘冠亿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曾小松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曾小松受伤期间花费医疗费490499.91元,有病历和发票在案为证,可以认定;2.后续抗疤痕治疗费,该费用曾小松尚未实际产生,也未通过鉴定予以确定数额,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曾小松经鉴定护理期120日,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20天×70元/天=8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曾小松因伤住院1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0元;4.误工费,曾小松因伤致残,经鉴定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合计195日,本院参照厦门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予以认定,误工费为195天×139.5元/天=27202.5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曾小松主张1700元,可以支持;6.营养费,曾小松因伤构成伤残,对营养的加强有客观需求,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7.残疾赔偿金,曾小松因伤导致八级伤残附加一处九级伤残,应获得残疾赔偿金。曾小松主张按照1884.9元/年计算,本院予以照准。故曾小松残疾赔偿金为18884.9元/年×20年×0.32=120863.36元。8.鉴定费,曾小松支付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认定;9.辅助器具费,曾小松因伤支出辅助器具费44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认定。据此,曾小松因伤致残遭受损失合计691865.77元。综上,弘新公司、刘加荣应当赔偿691865.77元×50%=345932.89元。扣除刘加荣、弘新公司垫付的款项合计344899.91元,弘新公司、刘加荣尚应支付1032.98元。弘冠亿公司应当赔偿曾小松损失691865.77元×20%=138373.15元。曾小松因伤致残,必然遭受精神上的损害,根据其伤残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弘新公司、刘加荣连带赔偿10000元,弘冠亿公司赔偿4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加荣、厦门弘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曾小松经济损失人民币1032.98元;
被告弘冠亿(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小松经济损失人民币138373.15元;
三、被告刘加荣、厦门弘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曾小松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弘冠亿(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小松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
五、驳回原告曾小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572.5元,由原告曾小松负担1116.5元,被告刘加荣、弘新公司共同负担32.8元,被告弘冠亿公司负担423.2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荣堂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彬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