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弘新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亿(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终26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亿(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火炬路56-58号火炬广场南楼203-8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禄粦、***,福建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弘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同安园51号01室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亿(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弘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212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从一审适用的法律看,其判决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上述规定看,雇主与侵权的第三人之间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以按份责任确定双方各自的赔偿责任,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此外,一审法院认定厦门弘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作为厦门联荣电机有限公司配电房增容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可见,厦门联荣电机有限公司系本案厂房及配电房增容工程的业主,一审法院未追加厦门联荣电机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明显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且未追加厦门联荣电机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法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212民初49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退还上诉人。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