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源兰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詹某与贵州鑫源兰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402民初3658号
原告:詹某,男,1972年8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骏,贵州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贵州能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鑫源兰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学府路。
法定代表人:裴贺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垒,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裴某某,男,1979年8月19日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潘某,男,1990年1月23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
原告詹某与被告贵州鑫源兰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裴某某、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骏,被告贵州鑫源兰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垒,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3376.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月13日接受被告公司安排往西秀区两六路辣椒厂工作,主要负责锅炉安装。2019年1月13日当天13时许,因在施工中缺乏安全措施,原告从高处跌落摔伤,造成十级伤残。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现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及各项费用被告却多次推脱。原告认为,其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鑫源兰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在非工作时间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意识,其自己存在过错,被告只能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支付了治疗费用,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我公司垫付,该垫付款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起诉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被告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
被告潘某辩称,因我与被告裴某某接了贵州鑫源兰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厂棚管道的焊接工作,原告詹某当时也正主动到我的工作地点问被告裴某某是否有活路可做,于是被告裴某某就同意原告过来工作。我们对员工的要求是上班时间必须佩戴安全设备。事发当天,原告与裴建波用餐回到工作地点后,裴建波又离开工作地点去打热水,回来后发现原告已经躺在地上,我们就将其送到医院进行治疗。事后,我们已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由我们承担,而原告的其他费用则由其自行承担,当时原告也是同意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鑫源兰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揽了贵州绿野芳田辣椒有限公司的锅炉安装工程。被告贵州鑫源兰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5号厂房的管道对接、焊接工作交由被告裴某某、潘某完成,完成工作所需要的材料由被告贵州鑫源兰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而工具则由被告裴某某、潘某提供。工程完成后,由被告贵州鑫源兰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其完成的工作量即管道的长度以每米140元的价格向被告裴某某、潘某支付报酬。2019年1月6日,原告受被告裴某某、潘某雇佣到贵州绿野芳田辣椒有限公司的5号厂房从事管道焊接工作,双方口头协议待工作完成后按每天1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报酬。2019年1月13日,原告在未佩戴任何安全设备的情况下从从距离地面约3米的脚手架上摔到地面致其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经治疗后于2019年3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左侧筛骨纸板塌陷并左侧筛窦积血、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双肺挫伤、脑震荡、前颅底骨折、左侧眼球眶周软组织钝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被告贵州鑫源兰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61635.85元。2019年4月19日,原告申请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骨折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了评估和鉴定,其鉴定意见:1、詹某因损伤致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遗留髋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詹某其左股骨粗隆骨折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合计约9000-10000元;3、詹某因损伤致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眼球眶周软组织钝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双肺挫伤,其误工期(休息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8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到安顺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费用516.60元。
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被告裴某某、潘某未为原告配备相应的安全生产器具。被告贵州鑫源兰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将该工程交由被告裴某某、潘某完成时亦未审查其是否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詹某为被告裴某某、潘某提供劳务,被告裴某某、潘某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裴某某、潘某在原告詹某为其提供劳务时未为原告提供安全生产的条件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其二人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贵州鑫源兰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分包人,在未审查被告裴某某、潘某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工作交由该其完成,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詹某在工作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明知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工作,其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以被告裴某某、潘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贵州鑫源兰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有效证据,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辖区内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每天60元以其住院天数68天计算为4080元。2、营养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辖区内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每天60元以180天计算为10800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3654元以180天计算为21528元。4、误工费。参照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8316元以270日计算为57932.38元。原告仅要求赔偿54000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项金额按5400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标准31591.93元并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63183.86元,原告仅要求赔偿58160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残疾赔偿金按58160元计算。6、鉴定费。按票据金额为1900元。7、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9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2000元。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62468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516.42元的请求,其未举证证明该医疗费的产生与其所受之伤有关联,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鑫源兰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1635.85元,该款的80%即49308.68元应视为其垫付,应从其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关于被告贵州鑫源兰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系在非工作时间受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系在其工作地点受伤,其又未举证证明原告系因从事工作之外的事务而遭受伤害,故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综上,被告贵州鑫源兰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詹某各项损失32493.60元,扣除其垫付款项后其不需再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被告裴某某、潘某应当连带赔偿原告詹某97480.80元;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516.42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某、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詹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62468元的60%即97480.80元;
二、被告贵州鑫源兰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裴某某、潘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8元,由原告詹某负担2750元、被告贵州鑫源兰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4元、被告裴某某及潘某负担1064元。该款原告詹某已预交,由被告贵州鑫源兰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裴某某、潘某直接支付给原告詹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亚  兰
人民陪审员 张  友  芝
人民陪审员 马  克  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高月峰
书 记 员 吴学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