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怡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唐山市怡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保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北民初字第18号
原告唐山市怡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莉,该公司库管。
被告李保江。
委托代理人杨猛,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怡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保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怡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唐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无证据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错误的。因此,我公司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撤销唐劳仲裁字(2010)23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李保江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保江于2009年10月10日到原告唐山市怡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从事监控安装与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30日李保江摔伤,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材料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保江在原告唐山市怡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是原告单位员工,已得到原告单位盖章认可。现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市怡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保江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文 茜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文  亮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宁穆祯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