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畅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彭庆针、齐园美等与郭超、滨州市畅达公路工程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滨执异字第48号
申请人彭庆针,系申请执行人齐青云之妻。
申请人齐园美,系申请执行人齐青云之女。
申请执行人齐青云,已死亡。
被执行人郭超。
被执行人滨州市畅达公路工程处。
住所地:滨城区滨北办事处经四路34号。
本院在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齐青云与被执行人郭超、滨州市畅达公路工程处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彭庆针、齐园美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经审查,齐青云与郭超、滨州市畅达公路工程处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1)滨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郭超赔偿原告齐青云经济损失187974.6元;二、被告滨州市畅达公路工程处赔偿原告齐青云经济损失93987.3元;以上共计28196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内容略)。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齐青云负担4390.82元,被告郭超负担4059.5元,被告滨州市畅达公路工程处负担2149.68元。
判决生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齐青云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执行。2015年2月8日,申请执行人齐青云突发疾病死亡,滨州市人民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滨州经济开发区里则办事处齐后村委会的证明、齐青云和彭庆针的结婚证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证明齐青云死亡后的合法继承人为彭庆针、齐园美。
本院认为,申请人彭庆针、齐园美系申请执行人齐青云与被执行人郭超、滨州市畅达公路工程处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的权利继承人,其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彭庆针、齐园美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谢德信
审判员  杜晓峰
审判员  张永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学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