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3执20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豫之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28号院28号楼8层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99971096Y。
法定代表人:张子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跃跃,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记彬,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健豪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芙蓉工业区芙蓉六路15号厂房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2737706A。
法定代表人:董裕强。
申请执行人河南豫之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健豪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郑州仲裁委员会(2017)郑仲裁字第089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48397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仲裁期间,河南豫之泰实业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深圳市健豪技术有限公司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44×××82账户实施了冻结,冻结文号为(2018)粤0306执保496号。
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继续冻结上述账户,并扣划其内存款,扣除申请执行费后划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79063.51元。此外,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同时,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证,依法限制被执行人深圳市健豪技术有限公司变更商事登记事项;冻结了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健豪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省质检院2017年检测能力提升专用设备购置(第七批)项目采购合同(货物类)第二包:沙发耐久性试验机》被执行人所涉合同权益(合同金额人民币316900元),因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暂无法执行合同款项。除此以外,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财产查证和执行情况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经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债权未获全额清偿,现被执行人没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在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申请执行费人民币4148.18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并已扣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者其他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雪松
审判员 徐玉婵
审判员 肖伟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日
书记员 赵 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