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5民初23570号
原告昆山凯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庆丰西路669号1幢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72561268H。
法定代表人陈鸿基,总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陈诚,江苏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豫之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28号院28号楼8层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99971096Y。
法定代表人刘志伟,总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马跃跃,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凯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豫之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诚、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志伟和委托代理人马跃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名河南五谷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3月26日变更为现名。2016年7月8日,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采购2台激光清洗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总价款102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约定货物。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付款等合同义务,但由于被告与其客户之间的合同履行发生问题,被告拒绝向原告履行付款等合同义务。2017年4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再次郑重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律师函之后与原告进行协商,但由于被告无法从客户处退回设备,事情至今未得到妥善解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6168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3360元(计算方式为:1028000元*0.2*0.6),前述款项合计74016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接受原告委托代理参加投标,被告代理原告参加招投标中标后被取消中标,情势发生重大变更,根据双方所签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河南五谷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3月26日变更为现名。2016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台激光清洗机,总价1028000元,付款方式为签约时付总价款的40%,即411200元;货到验收合格一周内付60%,即616800元。如合同签订任一方无故不履行合同,需按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12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后因被告参加政府采购招投标存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取消中标,被告一直未验收原告交付的货物,拒绝支付剩余货款616800元。2017年4月26日,在多次交涉未果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明确载明,如被告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在被告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退回原告交付的2台激光清洗机,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如被告不同意并执行前述方案,在被告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60%的货款61.68万元。被告2017年4月27日收到该律师函。
原告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合同约定的总价为1028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1200元,尚欠原告货款616800元,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1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如合同签订任一方无故不履行合同,需按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前述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后,未按原告提供的解决方案,解除合同,被告退还货物,原告返还货款;或者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出的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将反诉状作为本案证据提交,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不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招投标代理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事由即政府取消中标属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被告有权终止合同,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招投标代理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豫之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凯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16800元及违约金(以6168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昆山凯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2元,减半收取5601元,由原告负担933元,被告负担4668元;保全申请费4221元,由原告负担703元,被告负担3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 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安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