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河南豫之泰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院**楼****/div>
法定代表人:刘志伟。
被申请人:刘志伟,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张子良,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申请人:高超风,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昆山凯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豫之泰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昆山凯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追加刘志伟、张子良、高超风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昆山凯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称,申请人曾依据(2017)豫0105民初23570号民事判决书,向贵院申请执行。经贵院审查,被执行人河南豫之泰实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在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产生债务期间,被申请人刘志伟为被执行人(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被申请人张子良、高超风为被执行人现任股东。根据《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刘志伟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张子良、高超风应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出申请,望予以批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三位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案审查中,申请人昆山凯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股东决议;河南豫之泰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本院查明,原告昆山凯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豫之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豫0105民初23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豫之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凯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16800元及违约金(以6168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昆山凯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2元、减半收取5601元,由原告负担933元,被告负担4668元;申请保全费4221元,由原告负担703元,被告负担3518元。判决送达后,被告河南豫之泰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4月26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民终3904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该判决已于2018年5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2018)豫0105执6197号。因河南豫之泰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河南豫之泰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5日,注册资金1001万元,实收资金1001万元,河南豫之泰实业有限公司原股东为刘志伟。2018年3月2日,刘志伟将其30%的股权转让给高超风。2018年5月14日,刘志伟将其70%的股权转让给张子良。河南豫之泰实业有限公司现股东为张子良、高超风。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河南豫之泰实业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该公司注册资金1001万元,实收资本1001万元,经本院传唤,未能通知到被申请人,不能对被申请人是否出资进行举证质证,执行异议程序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存在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申请人可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处理。河南豫之泰实业有限公司原股东为刘志伟,但现股东为张子良、高超风,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且被申请人张子良、高超风为受让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属于实体争议,不属于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追加被执行人情形。综上,对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昆山凯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被申请人、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胡亚芹
审判员 李安永
审判员 郭 宏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