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之泰实业有限公司

昆山凯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豫之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105执恢1351号
申请执行人昆山凯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昆山开发区庆丰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鸿基,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豫之泰实业有限公司,住,住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院**楼****/div>
法定代表人刘志伟,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昆山凯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豫之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豫0105民初235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豫之泰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昆山凯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河南豫之泰实业有限公司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豫之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安永
审判员  赵 凯
审判员  郭 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谷永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