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3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之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宇,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春,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凯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鸿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江苏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豫之泰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凯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3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豫之泰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7)豫0105民初2357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解除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KS201607C-01)。上诉人返还本案原告的货物,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所预先支付的部分货款,即肆拾壹万壹仟贰佰(¥411200)元整。二、判令由本案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础法律关系不当。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授权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关于委托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基于授权书的授权,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二、由于在产品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该合同,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该合同。2016年11月17日郑州市财政局作出了郑财罚字【2016】第4号行政处罚,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被勒令解除。被告告知本案原告事情始末,并已多次向本案原告昆山凯研发出解除采购合同的通知。至此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产品购销合同》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产品购销合同》成立后发生了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的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原政府采购合同因郑州市财政局的介入,被勒令终止,如继续履行《产品购销合同》,对被告明显不公平,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退一步讲,被告并未存在违约现象,亦不应当适用违约金条款。
昆山凯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充分,事实是清楚的。至于上诉人所提到的授权委托,仅仅是对于品牌的一种授权,以便上诉人取信于客户,使客户相信其实其享有合法销售相关产品的权利,并不是要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一种委托代理的关系。另外本案也不构成情势变更,上诉人与客户之间的合同终止完全是因为上诉人在政府采购招投标当中,存在违法行为导致的,责任和过错都在上诉人,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恳请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昆山凯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6168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3360元(计算方式为:1028000元*0.2*0.6),前述款项合计74016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原名河南五谷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3月26日变更为现名。2016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台激光清洗机,总价1028000元,付款方式为签约时付总价款的40%,即411200元;货到验收合格一周内付60%,即616800元。如合同签订任一方无故不履行合同,需按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12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后因被告参加政府采购招投标存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取消中标,被告一直未验收原告交付的货物,拒绝支付剩余货款616800元。2017年4月26日,在多次交涉未果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明确载明,如被告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在被告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退回原告交付的2台激光清洗机,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如被告不同意并执行前述方案,在被告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60%的货款61.68万元。被告2017年4月27日收到该律师函。原告诉至该院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合同约定的总价为1028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1200元,尚欠原告货款616800元,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168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如合同签订任一方无故不履行合同,需按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前述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该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后,未按原告提供的解决方案,解除合同,被告退还货物,原告返还货款;或者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出的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将反诉状作为本案证据提交,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不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招投标代理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事由即政府取消中标属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被告有权终止合同,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招投标代理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豫之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凯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16800元及违约金(以6168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昆山凯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2元,减半收取5601元,由原告负担933元,被告负担4668元;保全申请费4221元,由原告负担703元,被告负担351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明确的反诉,并交纳诉讼费用,故对于二审中调解不成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问题,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上诉人中标。再次跟被上诉人联系购买涉案的两台机器,要求对方出具授权书等一系列文书”。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涉案机器的买卖行为,发生于上诉人中标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上诉人所谓的“授权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技术要求、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按约交付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后上诉人因逾期签订采购合同、改变付款方式、改变采购需求等原因受到处罚,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应按约支付货款。同时,上诉人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亦不能构成不可抗力。综上所述,河南豫之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2元,由河南豫之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逢春
审判员 黄智勇
审判员 贾建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志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