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8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豫之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28号院28号楼8层80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自超,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上诉人河南豫之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之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自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0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之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梅春,被上诉人刘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之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070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刘自超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仅就某些单独事项对刘自超进行过单独委托,双方仅存在委托关系,且上诉人已就该事项支付过委托费用。
刘自超答辩称,我是经过面试入职的,每月上班有打卡记录,每月支付工资应签劳动合同而没有签,我就去申请劳动仲裁了,后来法院判决也是支持我的。
豫之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壹万元;2、请求由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于2016年9月份前后入职原告公司,从事招、投标事项工作,2017年春节后被告不再给原告提供劳动,并于2017年2月份离职。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双方曾商议2500元,实际执行标准为月2000元(不含加班费用)。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伟每月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发放工资,具体发放情况:2016年9月18日转账415元;2016年10月20日转账2188元;2016年11月20日转账2072元;2016年12月19日转账2430元;2017年1月16日转账1356.85元;2017年2月3日转账1473元。2、原告原名河南五谷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3月14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豫之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有劳动关系,除向该院提供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还向该院提供了2017年1月5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授权被告刘自超代理原告参加投标工作等内容。3、庭审中原告称,之所以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为被告时任北京某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无法签订;之所以给被告付款,是因为双方系雇佣关系。对此两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4、2017年2月14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金劳人仲裁字【2017】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00元,原告不服,诉至该院,形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不予认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双方实际为雇佣关系等意见,但未向该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请成立。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该院确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00元,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请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须向被告支付一万元的诉请,因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豫之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豫之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豫之泰公司上诉称刘自超并非其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等。但豫之泰公司针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而刘自超则提供了委托书和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豫之泰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继而认定豫之泰公司应当支付刘自超在其处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豫之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豫之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相峰
审 判 员 李庆伟
审 判 员 姚振勇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磊
书 记 员 吴瑞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