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天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3民初1042号 原告:**天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市武昌区,该公司行政总监。 被告:***,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现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天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5年至2016年间筹备一个新能源的项目,我公司与被告***在这个项目中有些关于技术方面的联系。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以个人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我公司于当日从中国银行**硚口支行营业部向被告***付款20万元。但一个月后被告***未偿还债务。我公司在搬迁的过程中将被告***出具的借条遗失,后我公司不断催款,并于2017年9月6日委***向被告***送***函确认其借款时间、方式及金额等,被告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在2017年9月底偿还该债务,但其一直没有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同期定期3倍银行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由于***未到庭质证,其放弃了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至2017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天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本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天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原告向被告付款的缴纳诉讼费单据、本院邮寄单和查询信息及与被告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天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经被告签名确认的律师函与本院核实的事实一致,可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借款给被告***,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其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定期3倍银行利息的诉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天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