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兴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7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中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原审被告:***,男,1990年7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原审被告:北京兴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天华街9号院16号楼10层1009。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北京兴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青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2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承担主要责任,***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对***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为雇佣关系,但实际双方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找到***让其为***运输楼板的行为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所以双方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二、***与***合伙购买了事发地,二人均为该工地的实际控制人,同时也是该工地的安全管理人员,故***与***应当承担工地内的管理、安全保障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辩称,***从***处购买楼板,在拉东西期间***摔伤,其应当自己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定我承担责任,处于同情我也认可一审判决。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事故的发生与***没有关系。 ***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摔伤与***没有关系。 兴青公司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兴青公司、***、***、***、***赔偿***医疗费27537.99元、伤残赔偿金135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876.1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255元、鉴定费6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18999.0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合伙购买了位于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小学北侧拆迁工地上厂房内的残值包括楼板、砖等并对外出卖。***从***处购买楼板,并口头约定由***负责拆除楼板并将楼板吊到运输车上。2018年4月5日,***雇佣***在内的三个货车司机运输楼板。下午3时左右,***雇***到楼板上挂钩,在挂钩的过程中,***和***突然从三层楼板上、大约6米高处坠落受伤。 庭审中,***主张***和***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在挂钩未挂好的情况下***启动吊机致使挂钩松脱导致***、***坠落受伤。***、***表示事发当天是***通知干活的,***在现场听***指挥操作吊车的起钩和落钩,对于***和***为何会受伤不知情。***称事发当天早上已经打电话告知***工地放假不干活了。经核实,***负责道路上驾驶吊车,到达现场后,***便不再操作吊车,之后由***负责吊车的启动和熄火。***没有吊车操作证,***提供了一份中国建设教育协会颁发的汽车式起重机操作合格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证明吊车启动和楼板松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主张***承担雇佣责任。***不同意承担责任,称事发当天上午,有工人帮忙把楼板吊到运输车上,但没有证据证明是***的工人;下午的时候因干活的工人吃饭时间太长未归,就决定雇***一起挂楼板,上楼之前二人均未做相关安全措施。 ***主张***和***承担管理、安全保障责任,因为该二人作为安全管理人员没有提供相关的安全措施,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责任,称事发当天工地放假,工人不在场,***说要拉楼板,***回复***要来就自己找工人,出事自己负责。***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和***约好拉楼板。庭审中,***和***均表示事发当天只有一个工人留守,没有人阻止***进入工地。 ***主张兴青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兴青公司是承包方。兴青公司称***不是从其处购买的残值,本次事件与其无关。***、***亦表示不是从兴青公司购买的残值。***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兴青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白各庄小学北侧工地拆迁工作,公司法人叫***……我们自己公司员工负责拆除,拆除下来的物品自己就卖给需要的人”,后在庭审中,***表示在公安机关的表述是虚假陈述,因担心被拘留就随便说了一个公司,其和兴青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4月5日晚8时左右转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住院时间为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7日,共计2天。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腰2、3右侧横突骨折,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后***到山东省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时间为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14日,共计7天。出院诊断为:1、右腕部外伤,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腰部外伤。出院健康指导:1、继续药物治疗,术后半月视刀口情况拆线;2、患肢功能锻炼,禁止患肢负重及外伤,骨折愈合前负重可致内固定物松动、断裂,骨折再错位;3、三天来院复查,功能恢复,骨折愈合后视复查情况择期取内固定物。后***分别于2018年5月24日、2018年6月4日到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复查。 经***申请,在(2018)京0114民初15108号案件中,法院依法委托了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9年1月30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致残率10%),误工期限可考虑为90-180日,护理期可考虑为30-60日,护理人数考虑为1人。***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450元。 另查,***系农村户口,初中文化,其父吴某于1952年8月10日出生,其母赵某于1954年2月15日出生,吴某与赵某婚后生育二子,即***和吴某1。***称吴某和赵某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并向法庭提供了一份金乡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无收入来源证明》加以佐证。***与杨某于2005年12月30日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即吴某2(2006年12月19日出生),吴某3(2015年12月21日出生)。***称其于2016年起就一直在北京居住生活,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暂住人口受理记录打印表予以证明。 再查,庭审中,***主张由其父亲护理,其父亲在家务农,没有收入,主张护理费按照3500元/月,计算2个月。***称平时主要开车拉货,年收入大概7、8万左右,但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主张误工费每月按照3500元/月,计算6个月。 在未划分责任的情况下,经法院核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537.99元,残疾赔偿金236856.1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0876.1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7000元(3500元/月*2个月),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交通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以上共计308049.09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责任划分一节。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1)关于***主张***和***承担侵权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和***存在不当操作吊车的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和***操作吊车与楼板松动以及与***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主张兴青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兴青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主张***承担责任的请求,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结合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提供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自行决定上楼挂楼板,应当对***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4)关于***主张***、***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因***进入涉案场地运输楼板,***、***未进行有效阻止和监督管理,法院认为其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应对***受伤的结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5)***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距地面6米高的地方进行作业可能产生风险,其应当预见贸然作业可能会对自身造成一定伤害,但还是在未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按照要求进行作业,故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根据各方过错大小,法院酌定***对本次事件承担60%的责任,***、***承担1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 第二,关于赔偿损失一节。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对于***所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认为***长期居住在北京,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其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关于营养期和营养费标准,法院根据***的实际伤残等级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主张的护理费,关于护理期,法院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其实际伤情酌情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标准,其主张由其父亲护理,但护理人员无收入,故法院参照雇佣护工的通常市场价格酌情确定其护理损失。***主张的误工费,关于误工期,法院参照鉴定机构关于其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关于计算标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该部分损失酌情予以确定。***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提交的车费票据等证据,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综合考虑其伤残等级、过错程度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4829.45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804.9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雇佣***为其运输楼板,在事发现场没有从事拆除楼板工人的情况下,***安排***参与拆除楼板,***不仅受雇从事运输的活动,还临时接受楼板拆除的指派,均是从事雇主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故***对***在拆除楼板过程受到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雇主责任。***、***作为楼板出售方,对拆除现场未进行有效监督管理,其应当承担管理不当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有加重其二人管理责任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划分的民事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认为***、***承担主要责任,自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7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