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20194号
原告:***,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中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三村二村委会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被告:***,男,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被告:***,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兴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青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537.99元、伤残赔偿金135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876.1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255元、鉴定费6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18999.09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5日,原告与***在北京市昌平区七里渠白各庄小学附近拆迁房处卸楼板,在挂勾未挂好的情况下,吊机操作员***启动吊机,后致使挂钩松脱从而导致原告及***从高处坠落后受伤。经公安机关调查,兴青公司系拆迁房拆除的项目单位,在兴青公司相关人员同意下,***安排两名驾驶员驾驶吊车拆除楼板,原告受伤之后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现伤残鉴定报告已出,故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兴青公司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我的员工,我不认识原告和被告,我公司也没有干过原告主张的活。
被告***辩称,涉案工地的建筑废旧材料的残值包括楼板和砖,由我方买下,分别卖给不同人,其中有一部分材料卖给***,约定由其雇佣人员和吊车自行拉走,其在拉走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人工和机器的费用。在事发当日,我们的工地上放假,工地上除了一个值班的,没有其他工人在。我估计是***自行雇佣的吊车和人员拆卸楼板时,由于其雇佣的员工操作不当导致***受伤。我方与***仅是买卖关系,与原告并非是雇佣关系或委托关系,亦不存在帮工关系,故原告的受伤跟我们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主要是负责下面吊车的,即吊车的道路行驶,我把吊车开到现场以后,就没有我什么事了,当时车已经停下来准备干活了,原告的受伤跟我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开吊车的,在吊车的上吊室负责操作起钩、落钩(吊东西),***负责把吊车开到现场,到现场以后,也没有***什么事了。操作时,我也看不见上边,我完全听***指挥,***让我动,我才会动,否则我也不会动,我也不知道***为什么掉下来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原告为何起诉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方向***购买拆除后的楼板,我认为本案工程是由兴青公司承包后,非法转包给***进行私人拆除,其行为违反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1条,在拆除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由兴青公司、***、***承担责任,我方和原告仅是运输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和***合伙购买了位于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小学北侧拆迁工地上厂房内的残值包括楼板、砖等并对外出卖。***从***处购买楼板,并口头约定由***负责拆除楼板并将楼板吊到运输车上。2018年4月5日,***雇佣***在内的三个货车司机运输楼板。下午3时左右,***雇***到楼板上挂钩,在挂钩的过程中,***和***突然从三层楼板上、大约6米高处坠落受伤。
庭审中,***主张***和***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在挂钩未挂好的情况下***启动吊机致使挂钩松脱导致***、***坠落受伤。***、***表示事发当天是***通知干活的,***在现场听***指挥操作吊车的起钩和落钩,对于***和***为何会受伤不知情。***称事发当天早上已经打电话告知***工地放假不干活了。经核实,***负责道路上驾驶吊车,到达现场后,***便不再操作吊车,之后由***负责吊车的启动和熄火。***没有吊车操作证,***提供了一份中国建设教育协会颁发的汽车式起重机操作合格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证明吊车启动和楼板松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主张***承担雇佣责任。***不同意承担责任,称事发当天上午,有工人帮忙把楼板吊到运输车上,但没有证据证明是***的工人;下午的时候因干活的工人吃饭时间太长未归,就决定雇***一起挂楼板,上楼之前二人均未做相关安全措施。
***主张***和***承担管理、安全保障责任,因为该二人作为安全管理人员没有提供相关的安全措施,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责任,称事发当天工地放假,工人不在场,***说要拉楼板,***回复***要来就自己找工人,出事自己负责。***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和***约好拉楼板。庭审中,***和***均表示事发当天只有一个工人留守,没有人阻止***进入工地。
***主张兴青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兴青公司是承包方。兴青公司称***不是从其处购买的残值,本次事件与其无关。***、***亦表示不是从兴青公司购买的残值。***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兴青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白各庄小学北侧工地拆迁工作,公司法人叫***……我们自己公司员工负责拆除,拆除下来的物品自己就卖给需要的人”,后在庭审中,***表示在公安机关的表述是虚假陈述,因担心被拘留就随便说了一个公司,其和兴青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4月5日晚8时左右转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住院时间为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7日,共计2天。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腰2、3右侧横突骨折,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后***到山东省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时间为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14日,共计7天。出院诊断为:1、右腕部外伤,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腰部外伤。出院健康指导:1、继续药物治疗,术后半月视刀口情况拆线;2、患肢功能锻炼,禁止患肢负重及外伤,骨折愈合前负重可致内固定物松动、断裂,骨折再错位;3、三天来院复查,功能恢复,骨折愈合后视复查情况择期取内固定物。后***分别于2018年5月24日、2018年6月4日到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复查。
经***申请,在(2018)京0114民初15108号案件中,本院依法委托了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9年1月30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致残率10%),误工期限可考虑为90-180日,护理期可考虑为30-60日,护理人数考虑为1人。***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450元。
另查,***系农村户口,初中文化,其父***于1952年8月10日出生,其母***于1954年2月15日出生,***与***婚后生育二子,即***和***。***称***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并向法庭提供了一份金乡县霄云镇周大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无收入来源证明》加以佐证。***与***于2005年12月30日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即***(2006年12月19日出生),***(2015年12月21日出生)。***称其于2016年起就一直在北京居住生活,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暂住人口受理记录打印表予以证明。
再查,庭审中,***主张由其父亲护理,其父亲在家务农,没有收入,主张护理费按照3500元/月,计算2个月。***称平时主要开车拉货,年收入大概7、8万左右,但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主张误工费每月按照3500元/月,计算6个月。
在未划分责任的情况下,经本院核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537.99元,残疾赔偿金236856.1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0876.1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7000元(3500元/月*2个月),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交通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以上共计308049.09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公安局询问笔录、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录音光盘、录音文字、通话记录、驾驶证、运输证、合格证、暂住人口受理记录打印表、《无收入来源证明》、结婚证、出生证、北京市免疫预防接种本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责任划分一节。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1)关于***主张***和***承担侵权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和***存在不当操作吊车的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和***操作吊车与楼板松动以及与***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主张兴青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兴青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主张***承担责任的请求,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结合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提供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自行决定上楼挂楼板,应当对***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4)关于***主张***、***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因***进入涉案场地运输楼板,***、***未进行有效阻止和监督管理,本院认为其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应对***受伤的结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5)***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距地面6米高的地方进行作业可能产生风险,其应当预见贸然作业可能会对自身造成一定伤害,但还是在未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按照要求进行作业,故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根据各方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对本次事件承担60%的责任,***、***承担1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
第二,关于赔偿损失一节。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对于***所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长期居住在北京,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关于营养期和营养费标准,本院根据***的实际伤残等级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主张的护理费,关于护理期,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其实际伤情酌情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标准,其主张由其父亲护理,但护理人员无收入,故本院参照雇佣护工的通常市场价格酌情确定其护理损失。***主张的误工费,关于误工期,本院参照鉴定机构关于其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关于计算标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损失酌情予以确定。***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提交的车费票据等证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其伤残等级、过错程度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4829.45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804.9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5元,由***负担1518元(已交纳);由***庆负担39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负担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6450元,由***负担1935元(已交纳);由***负担3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负担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