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华辰电缆有限公司与河南金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4民初1365号
原告:河南华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14号广告大厦1003室。
法定代表人:樊兵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涵,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泉,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东路78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玉,经理。
原告河南华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诉被告河南金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华辰电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兵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涵、周万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金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30145.01元(其中150410元的利息自2017年8月19日起计算,其中49590元的利息自2017年2月5日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南华辰电缆有限公司与河南金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河南金博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电缆采供合同,原告供货完毕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给付货款,目前尚欠2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金驰公司缺席,无辩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日,河南金博电气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河南金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需方)与原告华辰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FSYDL20161201)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供应价值187720元的电缆;2.本合同履行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3.货物的质保期为24个月,自验收合格正式送电之日起计算;4.支付方式:双方签订合同1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为预付款,货到现场,经发包方验收无异议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货到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货到2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称其于2016年12月4日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38130元,尚余40204元货款应于2017年2月4日前支付,质保金9386元(187720元×5%=9386元)未支付。
2017年4月11日,河南金博电气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河南金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需方)与原告华辰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FSYDL20170411)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供应价值150410元的电缆;2.本合同履行期限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3.货物的质保期为24个月,自验收合格正式送电之日起计算;4.支付方式:货到4个月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7%,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载明其于2017年4月15日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尚余145897.7元(150410元×97%=145897.7元)货款应于2017年8月18日前支付,质保金4512.3元(150410元×3%=4512.3元)未支付。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101.7元,质保金13898.3元,共计200000元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华辰公司与被告金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货款未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货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有权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其中以40204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起;以145897.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8日起;以13898.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河南金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华辰电缆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及利息(以40204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起;以145897.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8日起;以13898.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2元,减半收取计2376元,保全费1671元,由被告河南金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永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阳阳
书记员周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