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王国玉、河南金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第4862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路与未来路交汇处曼哈顿广场14号楼。
负责人刘健,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若琼,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玉,男,汉族,1963年5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金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东路78号。
法定代表人王贞。
被告河南杰能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1号楼1104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玉。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王国玉、河南金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杰能达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若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玉、河南金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杰能达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国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含罚息)362120.12元,本息共计3262120.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2月18日,以后依合同约定连续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二、判令被告河南金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杰能达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河南杰能达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金水区农业路东××、××、××、××、××、××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国玉签订了一份《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王国玉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290万元的额度授信,授信有效期为36月,自2018年5月23日至2021年5月23日,该授信为经营类贷款额度授信。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杰能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河南杰能达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以位于金水区农业路东××、××、××、××、××、××号房屋为原告给予被告王国玉的经营类贷款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期限自2018年5月23日至2021年5月23日。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90万元整。2018年5月30日,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河南杰能达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保证人河南金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河南金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给予被告王国玉的经营类贷款授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8年5月23日至2021年5月23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90万元整,并约定保证人违约的,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支付主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保证人河南杰能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河南杰能达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给予被告王国玉的经营类贷款授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8年5月23日至2021年5月23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90万元整,并约定保证人违约的,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支付主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201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国玉签订了一份《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同期同档次乘以1.84,按季浮动。还款方式均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12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如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8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王国玉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9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国玉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到2020年2月18日,被告王国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含罚息)362120.12元,本息共计3262120.1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兴业银行提交以下证据:1、《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3、郑州市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4、兴业银行郑州分行借款借据;5、零贷贷款账户信息查询单、个人贷款还款明细查询单。
被告王国玉、河南金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杰能达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国玉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王国玉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290万元的额度授信,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8年5月23日至2021年5月23日,授信用途为经营类贷款额度授信。
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杰能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河南杰能达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以位于金水区农业路东××、××、××、××、××、××号的房屋为原告给予被告王国玉的经营类贷款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90万元整;抵押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若抵押登记部门要求,则抵押期限登记为2018年5月23日至2021年5月2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杰能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河南杰能达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国玉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90万元的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8年5月23日至2021年5月23日止,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
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金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河南金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国玉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90万元的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8年5月23日至2021年5月23日止,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国玉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王国玉因购货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2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借款利率定价公式按比例浮动定价,借款利率等于定价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84,按季浮动;如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采用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2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被告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法。合同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显示:房屋的抵押人为被告河南杰能达科技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证明事项为抵押权,房屋坐落为金水区农业路东××、××、××、××、××、××号,登记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
原告于2018年6月1日向被告王国玉发放借款290万元,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2020年2月18日,被告王国玉尚欠贷款本金2900000元,逾期利息88719.66元,逾期罚息273400.4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国玉应遵守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国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金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杰能达科技有限公司在《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为被告王国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杰能达科技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请求就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担保,原告有权在行使担保权时进行选择,既可以先行行使抵押担保,也可以先行使保证担保,还可以同时行使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以清偿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含罚息)362120.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2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二、被告王国玉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河南杰能达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62号22层2218号、2220号、2221号、2222号、2223号、2224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河南金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杰能达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金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杰能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国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国玉、河南金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杰能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朱智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楚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