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马丽娟与王国玉、河南金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21009号
原告马丽娟,女,回族,1968年1月24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王国玉,男,汉族,1963年5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金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东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26422980。
法定代表人王国玉。
原告马丽娟诉被告王国玉、河南金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玉、河南金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和原告协商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万元,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止),抵押物为被告位于郑州市××区××东××楼××房屋××套。原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双方又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做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取得了编号为豫(2018)郑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7545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后,于2018年3月23日向被告王国玉的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以上借款被告未能归还。原告曽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万元整。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自2018年8月23日顺延至实际清偿欠款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国玉提供抵押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北路东9号楼1层的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有限受偿权。优先偿还被告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3、按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等所有为追偿借款所支出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银行流水九页;3、不动产登记证明。
被告王国玉、河南金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2日,被告王国玉、河南金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马丽娟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出借人马丽娟,借款人王国玉,共借人河南金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大写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中午十二点止,最迟不得晚于24点整,借款利率2%等。
2018年3月23日,原告马丽娟通过其尾号为2675账号向被告王国玉尾号为0737账号转款4000000元。
豫(2018)郑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7545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显示:证明权利或事项抵押权,权利人马丽娟,义务人王国玉,坐落管城回族区城北路东9号楼1层等。
原告庭审中陈述,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我的房子因为拆迁有补偿款,被告知道我有钱,说收购公司需要,向我借的款。被告之后还了5个月的利息,每月80000元,共计4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玉、河南金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钱款的事实,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期内利息,且该约定不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陈述二被告已支付五个月利息共计40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8年8月23日起按照月息2%的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玉以其名下的位于管城××区××东××楼××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马丽娟作为权利人请求就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玉、河南金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丽娟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马丽娟有权在本判决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依法对被告王国玉名下位于管城回族区城北路东9号楼1层(不动产权证书号:0201024289)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王国玉、河南金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田 晓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赟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