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4执1133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泰隆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区开发区静东街坊。
法定代表人:王红刚,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执行人:河南金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城东路78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玉,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河南泰隆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金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豫0104民初89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效力。依该文书,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本金及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2月1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38839.6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措施:
1、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传唤,被执行人并未到庭申报财产并陈述相关案情、履行义务;
2、通过“总对总”网络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两次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
3、本院至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4、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执行人员前去申请人所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线索。
6、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向申请人通报本案执行情况,并作终本谈话,告知申请人本院已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申请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本案申请执行财产438839.60元尚未能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受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确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李鸣鹤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鹏
书记员童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