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河南金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05执8693号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郑州市金水路与未来路交汇处曼哈顿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刘健。
被执行人河南金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国玉。
被执行人河南杰能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楼**
法定代表人王国玉。
被执行人王国玉,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本院在执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河南金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杰能达科技有限公司、王国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年7月5日生效的(2020)豫0105民初48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文书确认:被告王国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含罚息)362120.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2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被告王国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含罚息)362120.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2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王国玉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河南杰能达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被执行人河南金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杰能达科技有限公司、王国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0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东××房产证号:14××97,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62号22层2220号房产证号:14××96,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62号22层2221号房产证号:14××95,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62号22层2222号房产证号:14××94,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62号22层2223号房产证号:14××92,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62号22层2224号房产证号:14××91,经变价处理,得执行款29144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四、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住所地、经营场所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2914400.00元,本案债权尚余369168.12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金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杰能达科技有限公司、王国玉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郭 宏
审判员 关 磨
审判员 申 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世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