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方水务(中国)有限公司

华方水务(中国)有限公司与临江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吉0681民初150号
华方水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水务公司)与临江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江建筑公司)、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临江市住建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方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磊、芮行栋、临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德连、临江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孙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华方水务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取得临江市污水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并与临江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自觉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华方水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设备已经移交,现已使用,临江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临江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合同价款,属于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涉案工程,一直由临江市住建局进行管理、决算、支付工程款,并且已经支付各项工程款14,850,000元,并且愿意承担剩余的款项,属于债务加入,临江市住建局与临江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剩余合同款及其他合同外工程款3,350,000元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临江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江市住建局共同支付华方水务公司剩余合同款及合同外增项工程款3,3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方水务公司2011年5月12日通过招标方式取得了临江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临江市污水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并于2011年5月25日与临江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采购合同”:1.合同文件┄┅;2.合同范围和条件:本合同的范围和条件与上述合同文件的规定相一致;3.货物及数量:本合同所提供的货物及数量详见投标文件“投标货物数量、价格表”及安装工程清单;4.合同金额:本工程合同价格为壹仟捌佰贰拾捌万贰仟贰佰壹拾壹元捌角壹分(18,282,211.81元);本工程最终结算时采用固定单价的合同方式。结算货物数量及安装工程量以实际完成数量为准,结算单价已投标文件中“投标货物数量、价格表”及安装工程综合单价为准,安装工程部分措施等费用以投标文件为准;5.付款条件: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在3年内全部结清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款;(第一年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负30%设备款,次年再付40%设备款、第三年付30%设备款)6.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本合同货物的交货时间按招标人要求及工程进展随时交货,交货地点为临江市污水处理厂施工现场;7.如发生所需设备的增加或减少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为本合同中的一部分同时具有法律效应;8.合同生效: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双方合同签订后,华方水务公司对所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14年7月18日对所承担的临江市污水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将设备移交给临江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设备移交后,临江市污水处理厂便投入使用该设备至今,临江市住建局此期间陆续支付设备合同款及工程款14,850,000元。原告诉至临江市人民法院后,原告与临江市住建局多次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确定剩余设备合同款及各项工程款为3,350,000元。对此款项,原、被告均认可。庭审中,原告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临江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给付华方水务(中国)有限公司剩余合同款及合同外增项工程款3,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0元,由华方水务(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华方水务(中国)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52,830元,多交19,230元予以退还给华方水务(中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闫文龙 审判员  郑蓉菲 审判员  潘 晶
书记员  栾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