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方水务(中国)有限公司

汕尾市海丰建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1521民初2104号
原告汕尾市海丰建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建嘉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铭豪公司)、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城建公司)、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惠东城建分公司)、华方水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水务公司)、海丰县嘉庆铭豪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铭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城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丰建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秀,被告深圳铭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旋,被告广州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新、李钰雯,被告华方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磊、吕菁。被告惠东城建分公司、被告海丰铭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海丰建嘉公司与被告深圳铭豪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被告深圳铭豪公司与被告华方水务公司和案外人江苏华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海丰县公平镇污水处理厂及污水收集干管首期工程BOT特许经营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以及被告深圳铭豪公司、惠东城建分公司、华方水务公司、海丰铭豪公司形成的《关于解决海丰县公平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预付款的会议纪要》系为相关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及相关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双方的约定提供了混凝土给被告海丰铭豪公司施工,但被告至现尚未偿还原告货款528046.5元,属于违约行为。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被告华方水务公司至现尚未按相关约定履行认缴1369.58万元的股金。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深圳铭豪公司已足额缴交了其认缴的股金。原告海丰建嘉公司与被告深圳铭豪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所涉工程项目是海丰县公平镇污水处理厂及污水收集干管首期工程的其中组成部分,该工程系由被告深圳铭豪公司与被告华方水务公司和案外人江苏华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按股权比例组建的被告海丰铭豪公司负责海丰县公平镇污水处理厂及污水收集干管首期工程BOT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事项。故此,被告海丰铭豪公司对被告深圳铭豪公司和被告华方水务公司尚欠原告海丰建嘉公司款项528046.5元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深圳铭豪公司、华方水务公司、海丰铭豪公司共同偿还尚欠的款项528046.5元及相应利息,其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计付利息损失应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广州城建公司及其属下已注销的惠东城建分公司共同承担偿还款项,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丰铭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海丰县公平镇污水处理厂及污水收集干管首期工程BOT特许经营项目于2014年10月28日获得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丰县公平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份对项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经过公开招标,确定由被告深圳铭豪公司和案外人深圳润唐环保投资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为中标人,后案外人深圳润唐环保投资有限公司退出该项目并放弃在本项目中的所有权益。基于项目投资、建设实施及专业化运营,被告深圳公司需要设立项目公司承接特许经营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责任和义务,故被告深圳铭豪公司作为乙方邀请被告华方水务公司作为甲方和案外人江苏华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设立项目公司,并就此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了《海丰县公平镇污水处理厂及污水收集干管首期工程BOT特许经营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设立一家注册资本金为人民起2000万元整的项目公司即被告海丰铭豪公司。其中甲方占60%的股权,乙方占30%的股权,丙方占10%的股权。各方将各自认缴的注册资本金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至项目公司账户:甲方的注册资本金通过总包工程结汇后5个工作日内缴付,乙方的注册资本金通过第一笔工程款支付获得后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财务途经实现缴付,丙方的注册资本金与甲方注册资本金同时缴付。其中甲方以人民币1200万元出资,持有60%的股权;乙方以民币600万元出资,持有30%的股权;丙方以人民币200万元出资,持有10%的股权。乙方在投标文件报价中,污水服务费为1.52元/吨水,对应的投资总额为6300万元(包括注册资本金)。乙方为本项目的承包方,项目公司委托甲方按如下时间节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总额为6300万元,包含工程款以及所有项目正式运营并收费日之前的所有成本、支出和费用。按照工程进度支付款项,直至支付到5300万元;项目完成环保验收,甲方再支付500万元。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及后续安排:项目公司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项目建设资金的剩余缺口(即人民币4300万)由项目公司通过向股东甲方债务融资解决。投资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之后,被告深圳铭豪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广州城建公司属下分公司被告惠东城建分公司承间。期间,被告深圳铭豪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1月2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混凝土给被告用于该项目工程。每月月底结算一次,货款于次月5日内付清。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现尚未偿还原告货款528046.5元,对此,被告深圳铭豪公司亦承认确有尚未偿还原告货款528046.5元,且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惠东城建分公司已于2019年2月21日确认该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效而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据查,为解决涉案项目工程拖欠进度款的问题,被告深圳铭豪公司、惠东城建分公司、华方水务公司、海丰铭豪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共同讨论了工程款预付问题,形成《关于解决海丰县公平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预付款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约定,在工程完工前,被告华方水务公司应支付至5100万元。工程完工后,如施工承包方有未支付分包商工程款、材料款、设备款及农民工工资等情况的,在环保验收完成,被告华方水务公司应支付的500万元中代为支付。据此,被告华方水务公司应支付涉案工程款项5600万元。截止2019年4月,被告华方水务公司实际支付4230.42万元,尚欠款项1369.58万元至现没有按相关约定履行。2019年7月21日,经相关部分验收,验收组同意海丰县公平镇污水处理厂及污水收集干管首期工程建设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又查明,被告惠东城建分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注销,被告惠东城建分公司系被告广州城建公司的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承接隶属于公司业务联络。被告海丰铭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一、被告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华方水务(中国)有限公司、海丰县嘉庆铭豪水务有限公司共同付还原告汕尾市海丰建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528046.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由被告直接汇入本院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账号:000***********332)转原告收讫。 二、驳回汕尾市海丰建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0元减半收取为4540元,由被告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华方水务(中国)有限公司、海丰县嘉庆铭豪水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城彬
书记员  张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