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邦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璟旺商贸有限公司衡东分公司与大同邦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24民初2014号 ****璟旺商贸有限公司衡东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洣水镇交通北路。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长水,男,公司副经理,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代理人***,湖南纲***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邦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8号富临宝城5号楼5层A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81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拥军南路西侧恒河世家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公司员工,1986年8月19日生,住大同市城区。 被告***,男,1978年5月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被告任**,女,198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6月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 被告***,男,195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大同市。 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了****璟旺商贸有限公司衡东分公司与被告大同邦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璟旺商贸有限公司衡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璟旺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长水、被告大同邦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邦达公司)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任**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1月14日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璟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邦达公司、大同**公司、***、任**、***、***、***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要求七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9年9月2日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2078941.58元。2、要求七被告向被告支付从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的违约金人民币121032.84元(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所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以及另找供货商的违约金),还应支付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9月2日的违约金人民币225947.35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所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原告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3、要求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担保、律师费用。以上款项暂计人民币3515921.76元。在庭审中,原告补充第一项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每天每吨5元计算标准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的总货款。 被告大同邦达公司辩称:1、被告邦达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302吨,总价款1465396.95元无异议,已付15万元,扣除17%的税款249117.46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货款1066279.49元。2、被告邦达公司不存在故意违约,被告收到货物后积极筹措货款,从被告**公司预支三套住宅房屋价值共计154万元工程款,并在售楼部办理了相关手续,该房屋已经作为出售房屋不再出售,被告邦达公司以价值105万元折抵给原告作为钢材款,原告已同意接受三套住宅房。3、若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应依法予以核减。本案原告多次重复计算货款和违约金,已经从被告实际欠款1066279.49**至原告2019年9月18日起诉时的3515921.76元,共计违约金获利2449642.28元,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损失30%的规定。4、原告与代理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存在日期修改,且没有律师费的转账凭证及完税证明,故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律师费。 被告大同**公司辩称:1、被告大同**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期间可中止、中断、延长,超过六个月的保证人将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钢材价格支付款方式从原告的第一批钢材运至工地之日算起,被告所有的钢材款和违约金等在60天内全部结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之日就应当认定全部债务履行期满,到原告起诉之日起已远远超过六个月。故被告大同**公司不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2、即便被告大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也不能承担案涉债务的违约担保责任,担保的意义在于对主债务不履行时,由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主债务责任,但不能相应延伸到主债务不履行时产生的违约责任,若让担保人承担了违约担保责任,明显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大同**公司首先享有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诉求完全混同了民事法律关系与商事法律关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未出资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大前提是公司解散时或资不抵债,原告可以向法院提出对被告大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而不是越过多个法律关系让公司股东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大同**公司中关于被告***的辩论意见。 被告***、任**辩称:案涉合同是被告大同邦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被告大同邦达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对外独自承担责任。被告***只是作为被告大同邦达公司的员工参与此事。被告***与被告任**2011年结婚,2015年离婚,2016年复婚但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任**对此事不知情。原告诉请的债务亦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更不应该冻结二被告的私人财产。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经本院认定,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8日,原告璟旺公司作为供货单位(乙方)、被告大同邦达公司(原大同市深特集团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采购单位(甲方)、被告**公司作为担保单位(丙方),三方签订《钢材代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恒和世家4#楼施工工地所需钢材约2000吨全部由乙方供应。2、合同单价为浮增价格,按我的钢铁网北京市场建筑钢材工地采购价格行情***钢价另加260元/吨(包含运费不含卸车费)作为双方钢材计价的基础。从第一批钢材到达甲方工地之日起60天内付款,如甲方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足额支付乙方款项,则钢材价格在基价的基础上加价每吨每天5元。甲方认可的每天每吨加价款5元的约定是本行业的交易习惯。甲方认可该加价款的性质并非违约金性质,并承诺放弃日后发生纠纷时将本协议约定的加价款定性为违约金的抗辩。3、从第一批钢材到达甲方工地起,乙方送货到300吨为第一个结算批次,甲方在3天内足额付清该批货款的50%,从第二批次开始每达到80万货款或送货量达到200吨为一个结算批次且为垫资上限,以此类推,否则乙方可以无条件终止供货并解除本合同。4、从乙方的第一批钢材到达工地之日起,甲方所有的钢材款和违约金需在60天内全部结清。5、甲方每批次所需要的钢材订单提前7日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保证送货到工地。6、甲方全权委托***、***、**在工地收货、签据,螺纹按理论点支,线材、盘螺按过磅重量结算,磅差的合理范围在5‰以内。7、乙方为该项目的唯一供应商(在此合同的基础上乙方未按合同履约除外),甲方不能从其他渠道供货,如违约,视同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应立即付清全部钢材款并向乙方支付10万元解约违约金。8、乙方未能按时供货(工地的正常用量)每延期3天,按应供货款的千分之三每天罚款;延期7天以上,甲方有权另寻供应商供货,乙方无异议。9、甲方如不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款,超过20天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应按欠款金额逐日支付乙方千分之三违约金,直到所有款项付清为止。10、丙方是合同事项的担保方。当甲方未按约支付货款和违约金时,由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丙方自愿用所属财产(动产和不动产)作为担保,为乙方的债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11、甲方每次付款时优先支付浮增价款、违约金。12、本合同引发的争议,如协商不一致时,甲乙丙双方均可向乙方工商注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为解决争议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本合同债权的有关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 原告璟旺公司自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4日向被告大同邦达公司陆续供应3批钢材,钢材数量为302.985吨,总金额为1465396.95元。 2018年10月4日被告大同邦达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9年1月3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5万元。 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起诉至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准许。后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并与湖南纲***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律师代理费17.5万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花费保险费1800元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保险。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任**于2015年6月2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与***于2016年8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被告大同邦达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被告***作为股东认缴1800万元,已于2013年3月4日前出资到位。被告大同**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被告***作为股东认缴出资额45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4年5月27日前。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钢材代购销合同》。 本院对本案的争议事实及焦点问题作出如下认为: 一、案涉货款的认定 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供应的钢材数量302.985吨及钢材价款总金额1465396.9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将钢材足额供应给被告大同邦达公司,被告大同邦达公司应当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大同邦达公司辩称已经以房抵货款,但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对以房抵款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被告大同邦达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大同邦达公司辩称该钢材价款应当扣除17%的税款,案涉合同未对税款承担作出约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税务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二、关于违约金的认定 1、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从第一批钢材到达甲方工地之日起60天内付款如甲方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足额支付乙方货款,钢材价格在基价的基础上加价每吨每天5元”、“甲方如不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款,超过20天视甲方违约,甲方按欠款借逐日支付乙方3‰的违约金,直到所有款项付清为止”,被告邦达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大同邦达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实过高,如按约计算,则有违公平。结合本案被告的履约情况、违约情况、诚信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本院酌情降低违约金的标准,按年利率24%自被告支付货款履行期届满即2018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由于被告邦达公司于2018年10月4日支付10万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款项为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应予以扣减。 2、关于从其他渠道采购钢材的违约金问题。《钢材代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为该项目的唯一供应商(在此合同的基础上乙方未按合同履约除外),甲方不能从其他渠道供货,如甲方从其他渠道进货或者另找供应商供货,视同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应立即付清全部钢材款并向乙方支付10万元解约违约金。”根据购货单显示,原告仅向被告供应三批钢材,被告向其他钢材供应商采购钢材继续进行施工,其违反了上述合同条款约定,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 三、被告大同**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约定,被告大同**公司作为担保方,对被告大同邦达公司应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大同邦达公司支付货款履行期届满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原告曾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大同邦达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大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被告大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大同**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大同**公司以原告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起诉为由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任**是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1、原告要求被告***、***在股东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本院查询,被告***已足额出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被告大同**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但是在本案中,被告大同**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能等同于公司自身产生的债务,因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故在本案中被告***不承担股东未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 2、被告***作为被告大同邦达公司的员工,其签订《钢材代购销合同》系职务行为,被告大同邦达公司系独立法人,依法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其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律师费、保险费的承担问题 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引发本案纠纷,《钢材代购销合同》对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有关的一切费用如何承担作出了约定。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花费保险费用1800元,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系客观事实,与湖南纲***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律师代理费17.5万元,该收费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供发票,但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湖南纲***已履行了代理职责,合同亦未约定以开具发票为承担律师费用的前提条件,故被告大同邦达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律师费用。 综上,原、被告同意解除《钢材代购销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邦达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邦达公司追偿。被告大同邦达公司、大同**公司、***、***、***、***、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璟旺商贸有限公司衡东分公司与被告大同邦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的《钢材代购销合同》。 二、被告大同邦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璟旺商贸有限公司衡东分公司钢材货款1465396.95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65396.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扣减已支付违约金15万元)。 三、被告大同邦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璟旺商贸有限公司衡东分公司从其他渠道采购钢材的违约金10万元。 四、被告大同邦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璟旺商贸有限公司衡东分公司律师费17.5万元、保险费用1800元。 五、被告大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璟旺商贸有限公司衡东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9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928元,由被告大同邦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校对责任人:** 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