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金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金龙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10民初5300号之一
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54841607C),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河道(天津市先锋建筑材料制品厂内)。
法定代表人:宁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志,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金龙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103855482N),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路59号(天津市津南区水务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房艳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杰,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孝伟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金龙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第三人张孝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
金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龙公司支付货款2990567.5元;2.判令金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由金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金隅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了《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金龙公司向金隅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津塘公路厂房改造项目。合同签订后,金隅公司依约供货,但金龙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故金隅公司将金龙公司诉至本院。
金龙公司辩称,金龙公司未承建津塘公路厂房改造项目,未曾与金隅公司签订过《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及结算单上的印章非其公司印章,亦未接收过金隅公司的货物。故请求驳回金隅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金龙公司申请对《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商砼结算单上有“天津市金龙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印文的印章与金龙公司印章同一性进行鉴定,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津天宏[2018]文书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买卖合同及商砼结算单上的印章与金龙公司样本印文非同一枚印章。金龙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512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金龙公司印章系伪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驳回金隅公司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金龙公司因金隅公司的起诉支出鉴定费,金隅公司对金龙公司的该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鉴定费应由金隅公司负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721元,全部退还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鉴定费25120元,由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树槐
代理审判员  傅 郁
人民陪审员  罗金荣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娜
本判决(或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