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金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金龙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南民一初字第1204号 原告天津市金龙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民。 被告***,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金龙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市金龙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正在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金龙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