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锋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锋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4民初16181号 原告:广东锋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凤凰路63号主体车间(自编1号楼)首层10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096038432G。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广州盛江南棋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道槎溪路19号3号楼3楼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UUY9Y25。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锋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泽公司”)与被告***、广州盛江南棋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江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被告盛江南公司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江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36000元及利息(以36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468元,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于2020年9月17日签订《环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安装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大厦××层的麻将馆的新风系统设备及配件,合同总价为56000元。合同分三期付款: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首期工程款28000元;隐蔽工程部分设备管路安装完毕,经***确认5天后支付第二期工程款22400元;调试验收合格并经双方共同确认后5天内,***支付剩余尾款5600元。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货款,原告开始进场施工,直至完成后,***也未支付剩余尾款。原告装修的地址正是广州盛江南棋牌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广州盛江南棋牌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10月9日,由***、***、***三位股东共同成立,且在原告员工**向***催款过程中,***也认可涉案款项,但以退出经营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至今***欠原告36000元货款尚未支付。虽然合同是由***签订,但是涉案项目是***作为股东在公司设立之前的筹备行为,因此广州盛江南棋牌有限公司应当对涉案货款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遂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所诉情况与实际事实不符,工程合同甲方并不是***。被告***也在全力配合原告工程款事项。原告施工所在地点为,广州盛江南棋牌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街××路××号××号楼××楼,实控人为***,管钱账、管运营,法定代表人为***,是***弟媳。截止到2020年12月份,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现金的方式陆续向***转账40万作为棋牌的投资款项。2020年9月17日,***老公(**)向原告转账首批款20000元。自此,工程进度、质量、运营、财务等事项均由***负责跟进。2021年1月22日,被告***自认亏损40万,将股权赠予***,且签署承诺书,并特意让盛江南公司实控人***到场见证并签字。此三人原告均认识,并一直在接触。在三楼棋牌风管施工时,二楼餐厅风管工程也在同步施工,老板(***)一直在与原告进行二楼风管工程修改等事宜进行沟通。此承诺书签订后1至2个月,3楼棋牌的泥水、木工、电工、风管设备、空调等一系列装修工程,被告***都逐一协助工人向盛江南公司催收工程款。2021年5月20日,原告代表(剑先生)发微信给被告***,询问工程尾款事宜,被告***异常诧异,都过了快半年,其他人所有的工程款,工人工资全部都收齐了,为何风管尾款现在还没收齐。被告知,***投诉原告,风管效果极差,要退货退款,或者打折支付尾款,或者拆走设备拒不支付等等。被告***给了原告一些建议,尽快与盛江南公司实际控制人联系。2021年5月20日,2021年9月13日,2022年2月23日,尽快跨越时间之长。被告***也一直在积极、耐心地建议原告如何处理。2022年5月开始,接到禅城法院的电话,被告***也一直在积极配合,积极处理。综上所述:被告***一直在积极的协助原告,协助调解员,配合法院的工作。从未逃避。为了维护原告与被告***的合法权益,恳求法院支持原告向盛江南公司索要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不支持原告向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江南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提交《环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记载以下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大厦××层麻将馆排风项目,采购单位为广州市白云区××大厦××层麻将馆,时间为2020年9月17日,甲方为“***”,乙方为锋泽公司,乙方承包甲方的工程,工程总价款为56000元,隐蔽工程工期为15个工作日,实际交工期按照主机开机调试时间计算,排风机及控制器的安装固定时间因受装修进度影响不计在内;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支付首期工程款28000元;隐蔽工程部分设备管路安装完毕,经甲方确认后5日内,支付22400元,调试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共同确认后5日内,支付尾款5600元;甲方逾期未付款,须以应付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逾期达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甲方落款的签约代表处为“***”签名,乙方为原告锋泽公司**。 2020年9月17日,案外人**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20000元。 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未果,遂起诉。 另查明,原告员工**与被告***的微信记录显示,2021年5月20日,**问***能不能帮忙催结排风的工程款;***要求**到店里找人结款,并发送《股权赠与承诺书》称已退出盛江南公司的经营。此后**多次催促***帮忙催收,***均表示已离开公司,需要到店催款。 前述《股权赠与承诺书》为甲方***、乙方***签订,约定甲方将持有盛江南公司出资40万元的22%股权赠与乙方。见证人处某签名。 再查明,被告盛江南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被告***与案外人***、***。 庭审中,关于《环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的签订,1.原告称,合同是被告***签订,签合同时写成了“***”,被告***在微信发送《股权赠与承诺书》,原告才知道李志正的真实身份信息。2.被告***称,由其本人进行工程介绍、洽谈,当时是被告盛江南公司的员工帮***签的,员工不知道真实名字,“***”是***微信上的名字。 原告与被告***均确认,涉案合同的工程地址在**大厦,就是被告盛江南公司的经营场所。 原告称,工程从签订合同到完工是两个月的时间,最迟是在年底完工的。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予以纠正。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涉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规定。 关于合同相对方。《环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的甲方记载为“***”,根据各方的陈述,可以确定当时原告与被告***所述的员工均误以为***的名称为“***”,遂记载为“***”,但合同落款处,“***”的签名在签约代表处,并非甲方。结合微信记录,原告并非直接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而是要求被告***帮忙催结款项,因此,可以判断,原告清楚其合同相对方并非被告***。综合合同的约定,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确定系在被告盛江南公司的注册场所安装排风项目,相关的合同权利由盛江南公司享有,而被告***作为被告盛江南公司的股东,参加项目的洽谈与处理亦属于合理行为。又因涉案合同签订在前,被告盛江南公司成立在后,现合同已实际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盛江南公司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盛江南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剩余款项。原告主张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合同洽谈人及被告盛江南公司的股东,对原告催促工程款并无其他异议,结合合同签订日期及工程的普遍进度,现被告盛江南公司亦未到庭就工程的完成情况进行抗辩,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环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所约定的安装义务,被告盛江南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盛江南公司仅支付20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盛江南公司支付剩余款项3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虽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隐蔽工程部分设备管路安装完毕及调试验收合格的具体日期,但结合隐蔽工程工期为15个工作日的约定,可以确定隐蔽工程应在2020年10月完成,即第一期及第二期付款条件已成就。庭审中,原告称工程两个月完成,最迟是在年底完工的,被告盛江南公司未到庭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确认涉案工程在2020年年底已完工,现原告主张全部剩余款项均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该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盛江南棋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锋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36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锋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862元,由原告广东锋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元,被告广州盛江南棋牌有限公司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