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81民初3847号
原告: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商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16727520B。
法定代表人:滕中亮,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生,男,该公司顾县支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改玲,女,该公司顾县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金良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顾县镇营房口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735523355Q。
法定代表人:史金良,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史金良,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被告:徐荣芳,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涛,男,河南伊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双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顾县镇木阁沟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6716789637。
法定代表人:史金贵,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史金贵,男,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被告:杨凤月,女,195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被告:史文博,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陈向艺,女,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原告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偃师农商银行)与被告金良电缆有限公司、洛阳市双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史金良、徐荣芳、史金贵、杨凤月、史文博、陈向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9)豫0381民初384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金良电缆有限公司、洛阳市双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史金良、徐荣芳、史金贵、杨凤月、史文博、陈向艺银行存款130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据此于2019年9月16日冻结徐荣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旺路营业所62×××94账号的存款3818.55元、史金贵在偃师农商银行顾县支行6229911667059628930001账号的存款1788.8元、杨凤月在偃师农商银行营房口分理处6230591667001408230001账号的存款21475.4元,于2019年10月17日冻结史金良在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66718013011002681018账号的存款1544098元,于2019年9月20日查封金良电缆有限公司的设备、原材料及成品若干(详见清单)。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生、高改玲及被告金良电缆有限公司、史金良、徐荣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双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史金贵、杨凤月、史文博、陈向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良电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491847元(利息算至2019年6月23日),余息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洛阳市双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史金良、史金贵、史文博、徐荣芳、杨凤月、陈向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金良电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笔,金额300万元,贷款月利率7.8‰,到期日为2019年4月11日。同日原告与担保人洛阳市双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史金良、史金贵、史文博签订了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合同;2018年4月17日、4月23日、4月25日、4月27日金良电缆有限公司又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及30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7.8‰,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该四笔借款均由洛阳市双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史金良、史金贵、史文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其均签订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由于以上5笔贷款出现严重风险,我行信贷管理人员多次催收贷款无果,已偿还借款利息106.36万元,至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491847元(利息算至2019年6月23日),余息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
金良电缆有限公司辩称,金良公司这笔贷款是2010年前后贷的款,是周转到2018年4月份重新签订的合同,是倒贷形成的债务。目前企业经营不景气,环保压力大,企业没有新的投资方导致企业无法经营,贷款确实存在,只是公司无力偿还,请求给一个缓冲期,让企业在经营中慢慢还款。
史金良辩称,担保是倒贷形成的担保,贷款是公司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担保应当免除责任。
徐荣芳辩称,徐荣芳与史金良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荣芳同意对史金良的担保行为承担共同责任,这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以夫妻关系存续为前提,现在夫妻已经离婚,为史金良的担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徐荣芳不应当承担责任。
洛阳市双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史金贵、杨凤月、史文博、陈向艺逾期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4月6日,金良电缆有限公司向偃师农商银行提出借款申请,申请借款叁佰万元。2018年4月11日,偃师农商银行与金良电缆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由偃师农商银行向金良电缆有限公司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2、月利率为7.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3、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5、本合同项下贷款支付方式采用受托支付。6、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同日,偃师农商银行与洛阳市双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史金贵、史金良、史文博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8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1日。2、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的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4、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同日,徐荣芳、杨凤月、陈向艺为偃师农商银行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同意担保人与偃师农商银行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的约束,同时承诺将与担保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偃师农商银行将贷款300万元转入金良电缆有限公司账户。同年4月17日、4月23日、4月25日、4月27日,金良电缆有限公司分别与偃师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分别向偃师农商银行借款2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月利率均为7.8‰,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与4月11日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每次签订借款合同后,洛阳市双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史金贵、史金良、史文博均与偃师农商银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内容与4月11日的保证合同基本一致。徐荣芳、杨凤月、陈向艺也均为偃师农商银行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同意担保人与偃师农商银行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的约束,同时承诺将与担保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偃师农商银行也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分别将2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转入金良电缆有限公司账户。借款期间,金良电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利息付至2019年2月21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截止2019年6月23日,金良电缆有限公司共支付该五笔借款的利息106.36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49184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付出凭证、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金良电缆有限公司由被告洛阳市双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史金良、史金贵、史文博担保五次向原告偃师农商银行借款1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洛阳市双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史金贵、史文博、杨凤月、陈向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金良电缆有限公司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基于借款合同所期望得到的利益,原告诉求被告金良电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洛阳市双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史金良、史金贵、史文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金良电缆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时,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荣芳、杨凤月、陈向艺为偃师农商银行出具担保人家属承诺书,亦应当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良电缆有限公司、史金良、徐荣芳所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良电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00万元及2019年6月23日之前的利息491847元,此后利息按照月利率7.8‰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市双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史金良、史金贵、史文博、徐荣芳、杨凤月、陈向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75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56375元,由被告金良电缆有限公司、洛阳市双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史金良、史金贵、史文博、徐荣芳、杨凤月、陈向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西贤
人民陪审员 褚静静
人民陪审员 寇璐瑶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崇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