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381执979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滕中亮。
被执行人:偃师市博达养猪场,住所地:偃师市顾县镇木阁沟村。
法定代表人:史金贵。
被执行人:金良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顾县镇木阁沟村。
法定代表人:史金良。
被执行人:史金良,男,1967年2月3日生,汉族,住偃师市顾县。
被执行人:徐荣芳,女,196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系史金良之妻。
被执行人:史金贵,男,1955年1月4日生,汉族,住偃师市顾县。
被执行人:杨凤月,女,195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偃师市顾县,系史金贵之妻。
申请执行人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偃师市博达养猪场、金良电缆有限公司、史金良、徐荣芳、史金贵、杨凤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381民初38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偃师市博达养猪场偿还原告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被告金良电缆有限公司、史金良、徐荣芳、史金贵、杨凤月对上述款、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1643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133元。因偃师市博达养猪场、金良电缆有限公司、史金良、徐荣芳、史金贵、杨凤月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偃师市博达养猪场、金良电缆有限公司、史金良、徐荣芳、史金贵、杨凤月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因被执行人偃师市博达养猪场、金良电缆有限公司、史金良、徐荣芳、史金贵、杨凤月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三、立案至今,我院对被执行人总计提起三轮总对总查控。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分别于2020年6月12日、2020年8月8日、2020年8月18日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偃师市博达养猪场、金良电缆有限公司、史金良、徐荣芳、史金贵、杨凤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2、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偃师市博达养猪场、金良电缆有限公司、史金良、徐荣芳、史金贵、杨凤月名下有车辆,2020年8月17日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查封,查封期限:2020年8月17日至2022年8月16日。
3、查明被执行人偃师市博达养猪场、金良电缆有限公司、史金良、徐荣芳、史金贵、杨凤月名下无股票(股权)登记信息,无保险缴纳信息。
四、2020年6月23日,本院通过武汉市不动产登记管理信息平台查询被执行人徐荣芳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2020年6月17日通过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查询到被执行人洛徐荣芳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一路110号景**庭B栋1单元1704号房产,但权证状态为注销。注销日期为2017年7月8日;2020年6月23日通过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到被执行人徐荣芳名下无公积金缴存记录。
五、2020年6月17日,本院通过偃师市不动产登记局查询到被执行人偃师市博达养猪场、金良电缆有限公司、史金良、徐荣芳、史金贵、杨凤月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2020年6月17日,本院通过偃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到被执行人史金良、史金贵、杨凤月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2020年6月17日,本院通过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偃师管理部查询到被执行人史金良、史金贵、杨凤月名下无公积金缴存记录。
六、执行人员多次前往洛阳市双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金良电缆有限公司调查取证,金良电缆有限公司有值班人员,经询问,未联系到其法人;后经与偃师市博达养猪场法人史金贵联系,在洛阳市双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见到法人史金贵,并对其询问,史金贵表示,积极配合法院工作,随叫随到,但因疫情,养猪场停产,资金困难,暂无法偿还债务。
七、本案执行标的3021133元,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3021133元。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3021133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偃师市博达养猪场、金良电缆有限公司、史金良、徐荣芳、史金贵、杨凤月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赵国钧
审 判 员 周建辉
人民陪审员 郭凤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