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良电缆有限公司

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与偃师市博达养猪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金良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81民初3849号
原告: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16727520B。
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
法定代表人:滕中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景生,该公司顾县支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改玲,该公司顾县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偃师市博达养猪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054735766D。
住所地:偃师市顾县镇木阁沟村
法定代表人:史金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735523355Q。
住所地:偃师市顾县镇木阁沟村
法定代表人: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史**,男,1967年2月3日生,汉族,,住偃师市顾县
被告:徐荣芳,女,196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系被告史**之妻。
被告:史金贵,男,1955年1月4日生,汉族,,住偃师市顾县
被告:杨凤月,女,195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偃师市顾县系被告史金贵之妻。
原告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偃师市博达养猪场、**电缆有限公司、史**、徐荣芳、史金贵、杨凤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生、高改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偃师市博达养猪场、**电缆有限公司、史**、徐荣芳、史金贵、杨凤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偃师市博达养猪场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83302元(利息算至2019年7月18日),余息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电缆有限公司、史**、徐荣芳、史金贵、杨凤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7日,偃师市博达养猪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笔,金额300万元,月利率7.2‰,到期日为2020年1月7日。同日原告与担保人**电缆有限公司、史**、史金贵签订了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由于该笔贷款出现严重风险,我行信贷管理人员多次催收贷款无果,已还利息6.51万元,至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
六被告逾期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各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偃师市博达养猪场因购饲料资金紧张,2018年8月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
2018年8月3日,史**的妻子徐荣芳签署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承诺:知晓并同意史**为偃师市博达养猪场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意其与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的约束,同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史金贵的妻子杨凤月也签署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内容同前。
2018年8月7日,偃师市博达养猪场与原告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7个月,到期日为2020年1月7日,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2‰,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原告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电缆有限公司、史**、史金贵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电缆有限公司、史**、史金贵对偃师市博达养猪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等。保证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该笔借款300万元打入偃师市博达养猪场账户。偃师市博达养猪场于2018年8月21日、9月21日、12月11日分别付息78元、22321.01元、41000元,后又扣划部分利息,共计付息6.51万元,余欠本金300万元及其他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偃师市博达养猪场签订借款合同出借300万元,并履行了出借义务,偃师市博达养猪场取得该笔借款,在偿还部分利息后不再履行清偿义务,有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偃师市博达养猪场自2019年1月份起即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原告按照借款约定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未到期的债务的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被告**电缆有限公司、史**、史金贵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荣芳、杨凤月分别作为担保人史**、史金贵的妻子,承诺承诺与史**、史金贵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偃师市博达养猪场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7.2‰,自2018年8月7日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履行时扣除已经给付的65100元利息);
二、被告**电缆有限公司、史**、徐荣芳、史金贵、杨凤月对上述第一条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13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1133元,由被告偃师市博达养猪场、**电缆有限公司、史**、徐荣芳、史金贵、杨凤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东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温静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