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良电缆有限公司

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81执恢388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朝。
被执行人:**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顾县镇木阁沟村。
法定代表人:史**。
被执行人:洛阳市双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顾县镇木阁沟村。
法定代表人:史金贵。
被执行人:史**,男,1967年2月3日生,汉族,住偃师市顾县镇木阁沟村。
被执行人:徐荣芳,女,196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系史**之妻。
被执行人:史金贵,男,1955年1月4日生,汉族,住偃师市顾县镇木阁沟村。
被执行人:杨凤月,女,195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偃师市顾县镇木阁沟村,系史金贵之妻。
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电缆有限公司、洛阳市双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史**、徐荣芳、史金贵、杨凤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381民初38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电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338551元及利息;因**电缆有限公司、洛阳市双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史**、徐荣芳、史金贵、杨凤月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电缆有限公司、洛阳市双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史**、徐荣芳、史金贵、杨凤月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因被执行人**电缆有限公司、洛阳市双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史**、徐荣芳、史金贵、杨凤月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三、立案至今,我院对被执行人总计提起三轮总对总查控。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分别于2021年3月30日、2020年5月7日、2021年8月4日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电缆有限公司、洛阳市双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史**、徐荣芳、史金贵、杨凤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2、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史**名下豫C×××**号、豫C×××**号、豫C×××**号、豫C×××**号、豫C×××**号、豫C×××**号、豫C×××**号、豫C×××**号车辆,史金贵名下豫C×××**号车辆、杨凤月名下豫C×××**号、豫C×××**号车辆,查封期限:2021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15日。
3、查明被执行人**电缆有限公司、洛阳市双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史**、徐荣芳、史金贵、杨凤月名下无股票(股权)登记信息,无保险缴纳信息。
四、,本院通过偃师市不动产登记局查询到被执行人**电缆有限公司、洛阳市双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史**、史金贵、杨凤月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通过偃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到被执行人史**、史金贵、杨凤月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通过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偃师管理部查询到被执行人史**、史金贵、杨凤月名下无公积金缴存记录。
五、续查封**电缆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机器设备若干,具体查封清单附卷,机器设备查封期限:2021年9月19日至2023年9月18日,厂房、办公楼查封期限:2019年9月20日至2022年9月19日。但因被执行人**电缆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所处位置为农村集体土地,无法处置,且**电缆有限公司目前处于半停产状态,正在积极地复工复产,若对其机器设备进行评估拍卖,不利于企业经营、偿还贷款。
六、2021年9月执行人员多次前往洛阳市双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电缆有限公司调查取证,**电缆有限公司有值班人员,经询问,未联系到其法人;在洛阳市双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见到法人史金贵,并对其询问,史金贵表示,积极配合法院工作,随叫随到,但因疫情,公司停产,资金困难,暂无法偿还债务。
七、本案执行标的15338551元,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15338551元。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15338551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电缆有限公司、洛阳市双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史**、徐荣芳、史金贵、杨凤月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赵国钧
审判员  周建辉
审判员  王占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世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