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381执1851号
申请执行人: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赵起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洛阳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顾县镇木阁沟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史金贵。
被执行人:金良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顾县镇木阁沟村。
法定代表人:史金良。
被执行人:史金良,男,1967年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被执行人:徐荣芳,女,196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执行人:史金贵,男,1955年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被执行人:杨凤月,女,195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被执行人:史文博,男,198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被执行人:陈向艺,女,199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执行人:蔡中育,男,1968男11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被执行人:王伟辉,男,1979年9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被执行人:***,男,1977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洛阳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金良电缆有限公司、史金良、徐荣芳、史金贵、杨凤月、史文博、陈向艺、蔡中育、***、王伟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381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洛阳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被告金良电缆有限公司、史金良、徐荣芳、史金贵、杨凤月、史文博、陈向艺、蔡中育、***、王伟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共计24018元。因洛阳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金良电缆有限公司、史金良、徐荣芳、史金贵、杨凤月、史文博、陈向艺、蔡中育、***、王伟辉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洛阳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金良电缆有限公司、史金良、徐荣芳、史金贵、杨凤月、史文博、陈向艺、蔡中育、***、王伟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因被执行人洛阳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金良电缆有限公司、史金良、徐荣芳、史金贵、杨凤月、史文博、陈向艺、蔡中育、***、王伟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三、立案至今,我院对被执行人总计提起二轮总对总查控。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分别于2020年8月18日、2020年10月22日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共计4833.37元,已划拨,申请人已领取。2020年10月29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史金贵、陈向艺、史文博银行存款共计6042.79元,申请人申请暂不对存款进行划拨。
2、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史金良名下豫C×××**号、豫C×××**号、豫C×××**号、豫C×××**号、豫C×××**号、豫C×××**号、豫C×××**号汽车七辆,杨凤月名下豫C×××**号、豫C×××**号汽车两辆,蔡中育名下豫C×××**号,王伟辉名下豫C×××**号,***名下豫C×××**号,史金贵名下豫C×××**号,本案保全于2020年1月22日查封史金良名下豫C×××**号,查封期限:两年,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2年1月21日,系轮候查封。其余车辆,本院已查封,以上车辆均未实际扣押。
3、查明被执行人洛阳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金良电缆有限公司、史金良、徐荣芳、史金贵、杨凤月、史文博、陈向艺、蔡中育、***、王伟辉名下无股票(股权)登记信息,无保险缴纳信息。
四、2020年8月24日,本院通过偃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到被执行人洛阳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金良电缆有限公司、史金良、徐荣芳、史金贵、杨凤月、史文博、陈向艺、蔡中育、***、王伟辉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五、2020年8月24日,本院通过偃师市不动产登记局查询到被执行人洛阳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金良电缆有限公司、史金良、徐荣芳、史金贵、杨凤月、史文博、陈向艺、蔡中育、***、王伟辉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六、2020年8月26日,本院通过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偃师管理部查询到被执行人史金良、徐荣芳、史金贵、杨凤月、史文博、陈向艺、蔡中育、***、王伟辉名下无公积金缴存记录。
七、本院工作人员多次前往洛阳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金良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调查取证,并寻找被执行人,经调查了解,住所地长期无人,照片附卷;被执行人史金良、徐荣芳、史金贵、杨凤月、史文博、陈向艺、蔡中育、***、王伟辉长期不在村中居住,村委会开具证明附卷。
八、本案执行标的3024018元,执行到位4833.37元,未执行到位3019184.63元。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4833.37元,本案债权尚余3019184.63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洛阳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金良电缆有限公司、史金良、徐荣芳、史金贵、杨凤月、史文博、陈向艺、蔡中育、***、王伟辉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赵国钧
审 判 员 周建辉
人民陪审员 郭凤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