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302民初2411号
原告:金昌诚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新华路7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2784004797W。
法定代表人:杨述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龙,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郎宸欣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龚星墩街道嘉峪关东路61号1单元602号。
组织机构代码:05757163-X。
法定代表人:XX,职务董事长。
原告金昌诚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诚泰公司)与被告甘肃郎宸欣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郎宸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诚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郎宸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监理费126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可得利益损失64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4月19日工程结算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日的违约金7148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产生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发包修建的位于本市新华东路的电容式触摸屏玻璃生产线、微型电机、TV天线生产线项目工程进行监理,监理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监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1%计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成立监理部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阶段的监理服务,后由于被告的资金短缺,所建工程被迫停工,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撤出监理工地,施工方亦于2015年4月19日向被告交付已完成的工程后撤离。经被告与施工方结算,原告应付施工方工程款1260万元,按监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付原告监理费12.6万元,但被告长期拖欠,至今不予支付。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监理》、《工程结算单》、(2015)金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2016)甘民终4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发包给金昌市川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修建的位于本市新华东路以北、延安路以南的电容式触摸屏玻璃生产线、微型电机、TV天线生产线项目工程进行监理,工程规模为18873.95平方米,工程总投资额2100万元,最终监理费按实际工程造价的1%计付,监理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如委托方超过28天未能支付监理费,应当向监理人支付拖欠监理费总额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成立监理部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发包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阶段的监理服务,后由于被告的资金短缺,所建工程在金昌市川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完成1260万元(围墙工程不在监理范围内)的工程量时被迫停工。2014年10月1日,被告甘肃郎宸公司接管了施工工地。2014年11月30日,原告撤离监理工地。2015年4月19日,经被告与施工方结算,原告应付施工方工程款1260万元。之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监理费,至今不予支付。
另查明,2015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5%,本案被告与施工方结算时间为2015年4月19日,付款期为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9月28日起诉之日,已拖延付款499天,产生利息损失9474.16元(126000元×5.5%÷365天×499天)。
本院认为,被告甘肃郎宸公司将其发包给金昌市川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修建的电容式触摸屏玻璃生产线、微型电机、TV天线生产线项目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监理,后期由于其资金不到位,工程被迫停工,导致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监理合同》因委托方的违约而不能继续履行,现原告作为监理人行驶解除权,要求解除所签订的监理合同,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合同一方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从上述《合同法》的规定可知,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终止,合同的条款也相应地失去其效力,当然包含违约责任条款,只有结算条款仍然有效。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中约定的最终监理费结算,是按实际工程造价的1%计付,本案施工方实际完成了1260万元的工程量,按照结算条款的约定,委托方应支付给监理人12.6万元监理费。监理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监理费的支付时间,本案的监理费应在发包人与承包人工程结算后的28天内予以支付。合同解除后由于违约条款失效,原告再行主张违约金已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但其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6.4万元可得利益的损失,因其并未实际投入人力、财力、物力,没有产生实际损失,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自结算之日至起诉之日产生的利息损失,以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产生的利息损失,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拖延付款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昌诚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郎宸欣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1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二、被告甘肃郎宸欣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金昌诚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2.6万元、赔偿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9474.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甘肃郎宸欣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金昌诚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2.6万元、年利率5.5%计算);
四、驳回原告金昌诚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9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1803元、被告负担3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 毳
审判员 孙正华
审判员 李忆菲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