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29民初2995号
原告:***,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江路新世纪商务大厦B幢6层6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顺县捷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南内商贸城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温州新消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江路新世纪商务大厦B幢6层6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鸿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大道2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泰顺县捷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名公司)、温州新消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消公司)、鸿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新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捷名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1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捷名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鸿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及捷名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新世纪公司、新消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捷名公司、鸿浩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28543.67元、误工费50400元、护理费12554.5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96108.17元,除去捷名公司已赔付的20000元,***已赔付的5000元,医保已赔付的11400元,剩余赔偿金59708.17元;2、本案诉讼费由***、捷名公司、鸿浩公司共同负担。
***答辩称:1、***与***系合伙关系,并非雇佣关系;2、***在工地摔伤后,***于2017年6月28日支付其4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现金支付其5000元,之后又从***处借款25000元支付给***,并预支其工资13920元,农村医疗保险报销11400元,以上共计59320元;3、***在职期间每月收到劳务公司工资3480元,每天工资标准为116元,且其实际休息时间为一个月,之后就在泰顺县中医院迁建工程工地做施工管理,不存在误工情况;4、医疗费未提供相关发票正本、用药清单正本,不能证明相关费用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5、2016年5月份,***曾受雇于***在泰顺县中医院消防工程施工,期间其因工受伤,***未支付任何费用。
捷名公司答辩称:1、捷名公司为项目管理来提供技术支持和材料代购,与***无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受伤后,***曾向捷名公司借款25000元给***。
鸿浩公司答辩称:1、***与鸿浩公司未签订劳务合同,且其安装空调的行为与鸿浩公司无关;2、鸿浩公司并非责任主体,只是代发工资而已。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世纪公司承包了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暖通工程后,与鸿浩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分包了部分涉案工程,雇佣***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工资按天计算,每天280元。2017年6月27日,***在将空调机扶上架子时,因架子滑走不慎摔倒受伤。***受伤先后到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福建省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28543.67元,其中11400元已通过社保赔付。2018年10月8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75天。***在误工期限内曾到其承包的泰顺县中医院迁建工程进行管理。
另查明,***支付了***29000元。除上述款项外,***陈述其于2018年7月16日支付***3000元,但***认为该款系***和***的工资;***又陈述其于2018年农历年底以现金方式支付***5000元,***予以否认。
再查明,鸿浩公司曾通过股东***于2017年8月18日和9月15日支付了***3480元,用途为涉案工程的工资款。
损失项目
***的损失、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主张28543.67元;
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医疗发票及病历,认可医疗费为28543.67元,扣除社保赔付的11400元为17143.6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主张360元,按照12天×30元/天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住院天数的计算标准合理,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
***主张2250元,按照75天×30元/天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理,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
***主张12554.5元,按照61099元/年÷365天/年×75天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限为75天,其中住院天数为12天,该期间护理费应按照2017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出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2018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该项费用为:61099元/年÷365天/年×12天+43759元/年÷365天/年×63天=9561.66元。
5、误工费
***主张50400元,按照280元/天×180天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限为180天。虽然***在涉案工程系按照280元/天计算工资,但该收入系按照实际务工天数计算,故该工资并非固定收入。因***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结合***出院后到泰顺县中医院工程进行管理的事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误工费按照16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该项费用为:160元/天×180天=28800元。
6、交通费
***主张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伤情,结合其就医,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7、住宿费
***主张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伤情,结合其就医,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的损失
***的各项损失共计59215.3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捷名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即本院对***主**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天支付***工资,应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但其申请的证人证言与***申请的证人证言相矛盾,故仅凭***负责考勤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导致***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承担90%的责任。即***应赔偿的金额:59215.33元×90%=53293.8元,扣除***支付的32000元为21293.8元。***认为***于2018年7月16日支付的3000元系案外人的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因为该款支付时间在其受伤之后,付款对象又是***,且***亦否认该款是支付给案外人的工资。
鸿浩公司认为***安装空调的行为与其承包的暖通工程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鸿浩公司直接以公司的名义为***发放***工资的行为,可以认定***与鸿浩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1293.8元;
二、鸿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3元,由***负担833元,***、鸿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代书 记员 ***
?PAGE*ArabicDash?-8-?
?PAGE*ArabicDash?-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