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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阿市政建设与阳谷县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商初字第220号
原告东阿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阿县青年街86号。
法定代表人王士亮,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东阿黄河工程局,住所地:东阿县聊滑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吉强,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阳谷县振兴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何宪卓,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清,阳谷县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世庆,职务同上。
原告东阿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东阿黄河工程局、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山东东阿黄河工程局委托代理人李吉强、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学清、刘世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阿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4、5月间,被告山东东阿黄河工程局承包了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的涵洞、涵管、倒虹吸工程,两被告分别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工程款为22025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山东东阿黄河工程局催要,该被告均以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没有支付该款项拒付。此后,原告跟随被告山东东阿黄河工程局到阳谷县人民政府催要该工程款,得知上述款项的确未付。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02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东阿黄河工程局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的所述属实,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工程款为220252元,且工程早已验收合格。由于阳谷县经济开发区道路第一标段工程直到2012年才结算完毕。故本案所涉该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2、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一直未将该工程款支付给答辩人,才导致答辩人无法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为此,答辩人多次带领原告找第二被告催要,并联系该被告办公室主任李庆娥。2013年春节前,在第二被告办公楼内召开了由该被告办公室王主任、法制办李学清及答辩人、原告人员参加的会议,并现场调查了当时设立的阳谷县经济开发新区建设领导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营,其介绍了情况,并称该工程款应该支付。后多次向李庆娥与王主任联系催要,均称要给领导人汇报,此期间,工程款一直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第二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对原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辩称:1、根据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双方之间的纠纷应由阳谷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已就管辖权作出驳回异议裁定)。2、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其要求答辩人还款是错误的,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工程,均是我方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从未和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与我方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3、根据合同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合同第三条约定,禁止第一被告对承包工程进行转包和分包,即使双方存在转包关系也是非法和无效的,不具备法律约束力。4、答辩人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4年,双方约定的最迟付款时间是2005年,至今已达10年之久。此期间,第一被告山东东阿黄河工程局未向答辩人依法连续追要过该款项。故即使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也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和第一被告于2003年7月20日签订的《柏油路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将其承包的阳谷县开发区道路建设工程第一标段(胡马-凤祥段)转包给了原告。2、第二被告临时设立的阳谷县经济开发新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与第一被告于2004年4月20日签订的阳谷县经济开发新区水利工程建筑物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将胡马-凤祥段路上的水利建筑物倒虹吸工程承包给第一被告,工程价款66880元。该工程系胡马-凤祥段工程的增加工程。该工程第一被告又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3、两被告于2004年4月7日签订的阳谷县经济开发新区水利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将胡马-凤祥段路上的水利建筑物涵管工程承包给第一被告,工程价款113609元,该工程也是胡马-凤祥段工程的增加工程,第一被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系实际施工人。4、两被告于2004年5月25日签订的阳谷县经济开发新区水利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于2004年5月25日将胡马-凤祥路上与齐南路交界处的水利建筑涵洞承包给第一被告,工程价款39763元,亦系胡马-凤祥段工程的增加工程,第一被告将该工程转给原告施工。5、阳谷县经济开发新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于2004年8月24日向第二被告出具的报告一份,证明上述增加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总价款220252元未付,该小组为第二被告设立的临时机构。被告山东东阿黄河工程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3、4、5当事人均系二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不能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阳谷县人民政府欠款,且与第一被告进行了结算。合同明确约定了结算日期为12个月,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合同约定工程禁止转包或分包,擅自转包分包属无效,原告的资质存疑。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调查了阳谷县经济开发新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与第一被告签订上述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笔录能证实,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且跟随第一被告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欠款数额属实。第一被告对该证据亦无异议,认为第二被告为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人。第二被告对笔录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更不能证明欠款未结算。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2003年7月20日,被告山东东阿黄河工程局将自己承建的阳谷县经济开发区道路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柏油路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除约定合同造价为5148825元外,还详细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内容、技术要求、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组织施工。因水利灌溉等方面的需要,为了施工方便及减少路面破损,遵循谁修主路,谁修辅助设施的原则,2004年4月7日、4月20日、5月25日,阳谷县经济开发新区建设工程领导小组作为甲方,被告山东东阿黄河工程局作为乙方,又分别签订《阳谷县经济开发新区水利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三份,对水利建筑物涵管、倒虹吸工程、涵洞进行施工,合同价款分别为113609元、66880元、39763元。该三份合同中均约定,“严禁乙方对投保项目进行转包、分包。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但上述工程山东东阿黄河工程局仍交由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4年8月24日,阳谷县经济开发新区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向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证实,“阳谷县政府:由东阿黄河工程局施工的阳谷经济开发新区南北主干道,即胡马-凤祥路上的水利工程建筑物(共有涵洞一座、涵管四座、倒虹吸十一座),已由聊城天柱监理公司验收合格,按合同应付黄河工程局贰拾贰万零贰佰伍拾贰元整。其中1、涵洞39763元。2、涵管113609元。3、倒虹吸66880元”。此后,因2003年7月20日合同中所涉工程出现质量等诸多问题,致使该合同直至2012年间才结算完毕。而上述三个增加工程始终未能结算。期间,原告亦同山东东阿黄河工程局一起找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协调未果。2014年5月间,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2014年5月22日,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审理中,二被告以辩称理由拒付,且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其一、原告及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的原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其二、上述欠款是否属实,还款责任主体是谁?其三、上述欠款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四、被告山东东阿黄河工程局擅自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效力如何,工程价款是否应予保护?针对焦点一,被告东阿黄河工程局将自己承包的阳谷开发区道路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事实清楚。尽管其他三个辅助设施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山东东阿黄河工程局认可,且与谁修主路,谁修辅助设施的情况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确认。阳谷县经济开发区建设领导小组系阳谷县人民政府临时设立的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相应权利义务应由阳谷县人民政府承担。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为阳谷县人民政府。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发包人、转包人作为被告起诉,不无不可,其二者的原被告主体资格,本院应予确认。针对焦点二,从现有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看,2003年7月20日所签合同中所涉工程款已于2012年结算无异议。但另外三合同所涉辅助工程,系单独的工程合同,有单独的标的,阳谷县经济开发区建设领导小组认可上述工程为合格工程,工程价款合计为220252元,但无证据证明该工程款已同主工程款一起结算。故该数额本院亦可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东阿黄河工程局工程款始终未结算的原因,系二被告之间的该工程款没有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无不可,发包人应该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为还款主体,亦可确认。且根据山东省高院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第297号)精神,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请求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焦点三,尽管,双方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但工程的结算未按合同履行。主路工程也只到2012年才结算完毕。被告黄河工程局认可原告不间断的向其多次催要工程款,还一同向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多次主张过权利。故在被告未明确拒付工程款前,原告无法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原告所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焦点四:尽管被告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转包,但并未约定转包无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精神,即使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确认合同无效。只要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就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上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不管原告同黄河工程局的口头转包协议是否有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在所欠付工程款220252元范围内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是具备相关资质的法人单位,并非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据此要求人民法院按其系非法所得收缴,本院无法支持。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的辩称,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山东东阿黄河工程局的辩称,符合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精神,本院可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于被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阿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20252元。
二、驳回原告东阿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4元,由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传指
审 判 员  石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 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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