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4民初2623号
原告:山东东财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县经济开发区鱼山路东阳光路南开发区党群服务中心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4777418131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山东**山水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归德铺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4779723244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县亿科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工业园区香江路东、长江一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4579350500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被告:***,女,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被告:**增,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被告:***,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原告山东东财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财建设公司)与被告山东**山水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薄板公司)、**县亿科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科板业公司)、***、***、**增、***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水薄板公司、亿科板业公司、***、***、**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财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水薄板公司向原告支付本金1550万元;2.判令被告山水薄板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3.判令被告山水薄板公司承担律师费34212元;4.判令被告亿科板业公司、***、***、**增、***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9日,被告山水薄板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亿科板业公司与工商银行**支行签订《保证合同》。2016年9月21日,被告***、***、**增、***与工商银行**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7年9月30日,工商银行**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各被告均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9年3月29日,工商银行**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工商银行**支行将上述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一并转让给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并于2019年4月9日以公告的方式向各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2019年12月2日,原告与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将其从工商银行**支行受让的债权及债权的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2020年5月18日以公告的方式向各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债权转让后,各被告均未向原告清偿债务。
被告山水薄板公司、亿科板业公司、***、***、**增、***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东财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东财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概况
2017年9月29日,山水薄板公司与工商银行**支行签订编号为0161100005-2017年(**)字001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零;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拍卖费等;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复利的结息规则适用合同所约定的利息的结息规则;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
二、担保概况
2017年9月29日,工商银行**支行与亿科板业公司签订编号为0161100005-2017年**(保)字0029号《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商银行**支行依据其与山水薄板公司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山水薄板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
2016年9月21日,工商银行**支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161100005-2016年**(保)字006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与被告**增、***签订编号为0161100005-2016年**(保)字006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两合同均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期间,在人民币壹亿元整的最高余额内,工商银行**支行依据其与山水薄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山水薄板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各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
三、履行情况
2017年9月30日,工商银行**支行向被告山水薄板公司账户中发放贷款155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9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4.35%。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归还借款利息39331.25元、于2017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15000元,共计偿还利息54331.25元,剩余利息及全部本金均未偿还。
2019年3月29日,工商银行**支行与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签订合同流水号为201905100161100315588773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本案涉及的债权(债权的账面价值本金余额1550万元、欠息余额722019.26元)、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及2018年10月20日(转让基准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加倍债务利息一并转让给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双方并对转让债权进行了交割。2019年4月9日,工商银行**支行与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以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山水薄板公司、亿科板业公司、***、***、**增、***等债务人和保证人。另外还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了各债务人和保证人。2019年12月2日,原告与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签订编号为中长资(鲁)债转字【2019】121号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涉及的债权(债权的账面价值本金余额1550万元、截止2019年10月16日的利息余额)及2019年10月16日(转让基准日)之后的权利、权益和利益一并转让给原告,双方并对转让债权进行了交割。2020年5月18日,原告与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以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山水薄板公司、亿科板业公司、***、***、**增、***等债务人和保证人。另外还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了各债务人和保证人。
2022年8月30日,东财投资公司与******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将包括本案在内的五个案件委托给******事务所代理,东财投资公司因本案支付法律服务费34212元。
本院认为,本案实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对立案案由予以纠正。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工商银行**支行与山水薄板公司、亿科板业公司、***、***、**增、***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工商银行**支行向山水薄板公司账户发放了借款155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山水薄板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归还借款利息39331.25元、于2017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15000元,共计偿还利息54331.25元,剩余利息及全部本金均未偿还,实属违约。工商银行**支行与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借款本金1550万元、自2017年9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利息及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一并转让给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转让合同属有效合同。工商银行**支行与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对转让债权进行了交割并通知了债务人和保证人,债权转让行为已经成立。此后,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借款本金1550万元、自2017年9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利息及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亦属有效合同,且双方对转让债权进行了交割并通知了债务人和保证人,债权转让行为已经成立,上述行为均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山水薄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50万元、相关利息及律师费34212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科板业公司、***、***、**增、***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知悉借款的数额、用途,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被告山水薄板公司、亿科板业公司、***、***、**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山水薄板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财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500000元及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但年利率总和不得超过24%,已付利息54331.25元予以扣除)。
二、被告山东**山水薄板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山东东财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4212元。
三、被告**县亿科板业有限公司、***、***、**增、***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6元减半收取57503元,由被告山东**山水薄板有限公司、**县亿科板业有限公司、***、***、**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