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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遇剑与彭年军、湖南美中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22民初1723号
原告:陈遇剑,男,199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衡阳市雁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阳市雁峰区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彭年军,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衡南县。
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东路二段169号先进储能节能创意示范产业园2栋606室。
法定代表人:朱永纯。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柏,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车江镇分公司,住所地衡南县车江镇(S214线)106-1室(水厂家属房)。
负责人:王晓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斌,衡阳市蒸湘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陈佳,女,199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周某,男,201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
法定代理人:陈佳,女,1993年6月1日出生,住衡阳市珠晖区,系周某之母。
被告:周继才,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蒸湘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遇剑与被告彭年军、湖南美中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中公司)、湖南美中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车江镇分公司(以下简称美中车江公司)、陈佳、周某、周继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彭年军、美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柏、美中车江公司负责人王晓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斌、陈佳、周继才及陈佳、周某、周继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774.7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原告乘坐周丹驾驶的湘D×××××小车,行驶至省道S214线车江段时,与彭年军驾驶的无牌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周丹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衡南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彭年军、周丹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及其他乘坐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华大学附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得到合理的赔偿,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彭年军辩称:被告彭年军是美中车江公司员工,是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美中公司辩称:1、美中车江公司是由王晓刚个人出资成立,自负盈亏。美中公司不是美中车江公司的出资人,只是向王晓刚收取3%的管理费;2、美中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也不由美中公司提供,美中公司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美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中车江公司辩称:1、彭年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2、相关的损失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3、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需重新鉴定。
被告陈佳、周某、周继才辩称:1、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年军、周丹承担同等责任,从事故现场可反映出应由彭年军承担全部责任;2、彭年军是美中车江公司员工,美中车江公司不具备承担责任资质,应由美中公司承担责任;3、周丹已经死亡,被告陈佳、周某、周继才不承担本案责任;4、损失金额依法核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2018年7月6日,驾驶人周丹驾驶周继才所有的湘D×××××牌号小型轿车由常宁市往衡阳市方向行驶,与相对方行驶驾驶人彭年军驾驶的无牌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湘D×××××车上乘坐人陈遇剑、张经珑、曹烨受伤,驾驶人周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陈遇剑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用去医院费用59688.18元,被告美中车江公司已支付3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伤者曹烨、死者周丹家属也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涉案交通事故,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30422120180000205号),认定彭年军、周丹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曹烨、张经珑、陈遇剑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庭审中,被告陈佳、周某、周继才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其余当事人无异议。上列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的三被告,将该认定书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该认定书明确载明“当事人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但三被告未向作出该认定书的交警大队提出复核申请,表明陈佳、周某、周继才认可该认定书。且该认定书为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衡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定彭年军、周丹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陈遇剑不承担责任。二、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原告陈遇剑依据其单方面委托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171774.73元。被告美中车江公司、陈佳、周继才对该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经法定程序,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陈遇剑损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60天,以上均含住院期间;3、前期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4、后续医疗费20000元(含颜面部疤痕整形修复费用10000元,取内固定器费用10000元)。对上述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遇剑因涉案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9688.18元(含后续治疗费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3935.75元(47885元/年÷365天×30天);5、误工费19954.8元(原告提供的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工资总额为59865.71元,月平均工资为4988.81元);6、交通费酌情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7378.73元。三、本案责任承担主体。本案交通事故因彭年军和周丹驾驶车辆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致,彭年军和周丹承担涉案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因周丹已经死亡,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其遗产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承担,被告陈佳是死者周丹妻子,被告周某是死者周丹儿子,被告周继才是死者周丹父亲,上述三被告是死者周丹的法定继承人,应承担周丹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陈佳、周某、周继才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彭年军系被告美中车江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承担,即由被告美中车江公司承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各种组织要成为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美中车江公司系被告美中公司的分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均载明该公司没有注册资本,被告美中车江公司没有必要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美中公司承担。四、责任承担主体应承担的损失金额。被告彭年军和死者周丹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陈遇剑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同等份额。但被告彭年军驾驶无牌车辆,该车辆管理者和使用者美中车江公司没有为该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美中车江公司作为彭年军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管理者和使用者没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剥夺了第三者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三者的损失应由投保义务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陈遇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美中公司在应当投保交强险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陈佳、周某、周继才与被告美中公司各赔偿一半。我国交强险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包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中原告陈遇剑的损失项目中的护理费3935.75元、误工费19954.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4190.55元,未超过交强险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110000元,应由被告美中公司全部赔偿。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本案中原告陈遇剑的损失项目中医疗费59688.1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83188.18元,超过了交强险最低保险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美中公司赔偿10000元之后,剩余款项由被告美中公司及被告陈佳、周某、周继才按责任赔偿。但因涉案交通事故伤者曹烨、死者周丹家属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美中公司赔偿损失,故美中公司交强险赔偿部分应由本案原告陈遇剑及曹烨、死者周丹三人损失中符合交强险的部分按比例分配。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补偿金的金额部分陈遇剑为24190.55元,曹烨为15297元,周丹为949688元,合计为989175.55元,按比例被告美中公司应赔偿陈遇剑2770.15元(110000元×24190.55元÷989175.55元),剩余部分21420.4元由被告美中公司及三被告陈佳、周某、周继才各负担50%,即10710.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金额部分,陈遇剑为83188.18元,曹烨为4867.77元,周丹为1794.92元,合计为89850.87元,按比例被告美中公司应赔偿陈遇剑9258.47元(10000元×83188.18元÷89850.87元),剩余部分73929.71元由被告美中公司及三被告陈佳、周某、周继才各负担50%,即36964.86元。陈佳、周继才、美中车江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新的鉴定结论改变了原告陈遇剑单方面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其缴纳的鉴定费用2600元应由陈遇剑负担。故被告陈佳、周某、周继才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遇剑47675.06元(10710.2元+36964.86元),被告美中公司赔偿原告陈遇剑59703.68元(2770.15元+9258.47元+10710.2元+36964.86元),扣除美中车江公司已支付的35000元及鉴定费2600元,还应支付22103.68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彭年军及死者周丹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彭年军及死者周丹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陈遇剑合法民事权利,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周丹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已经死亡,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法定的遗产继承人陈佳、周某、周继才承担,承担责任的额度限于继承遗产的范围。被告彭年军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侵害他人合法权利,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工作单位美中车江公司承担,因美中车江公司是美中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责任应由美中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美中公司、陈佳、周某、周继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中车江公司主张被告彭年军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美中车江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即使有证据证明被告彭年军有重大过失,彭年军的用工单位美中车江公司,对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也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遇剑损失款22103.68元;
二、被告陈佳、周某、周继才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继承周丹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遇剑各项损失款47675.06元;
三、驳回原告陈遇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35元,由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23元,由被告陈佳、周某、周继才负担1223元,由原告陈遇剑负担1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治鉴
审 判 员  邓顺香
人民陪审员  王 杨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雅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