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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佳、周某等与彭年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22民初1280号
原告:陈佳,女,1993年6月1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高中文化,住衡阳市珠晖区。
原告:周某,男,201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学生,住衡阳市蒸湘区。
法定代理人:陈佳,女,1993年6月1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高中文化,住衡阳市珠晖区,系周某母亲。
原告:周继才,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初中文化,住衡阳市蒸湘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生,男,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年军,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达,男,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车江镇分公司,住所地:衡南县车江镇(S214线)106-1室(水厂家属房)。
负责人:王晓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斌,男,衡阳市蒸湘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东路二段169号先进储能节能创意示范产业园2栋606室。
法定代表人:朱永纯。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柏,男,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佳、周某、周继才与被告彭年军、湖南美中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车江镇分公司(以下简称美中车江分公司)、湖南美中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中物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周继才、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生、被告彭年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达、被告美中车江分公司负责人王晓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斌、被告美中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停尸费、抢救费、丧葬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费用567481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1、2项合计61748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周丹驾驶湘D×××××小汽车与对向被告彭年军驾驶的无牌货车相撞,造成小汽车乘客受伤,驾驶人周丹死亡、小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周丹、彭年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彭年军系被告美中车江分公司员工,车辆属该公司所有,该公司系被告美中物业公司的分公司。周丹死亡后,被告美中车江分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丧葬费给周丹亲属即三原告后再无力赔偿,被告美中物业公司对原告赔偿请求不予理睬。为维护三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彭年军辩称:被告彭年军系被告美中车江分公司的员工,驾驶的车辆系公司所有,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彭年军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美中车江分公司辩称:被告彭年军是在从事职务行为中发生事故,但不能确定其个人是否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诉请中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车辆损失没有鉴定报告,不能确定其损失数额。
被告美中物业公司辩称:被告彭年军在事发时处理不当,存在重大过错,其个人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陈佳的身份证、证据3原告周继才的身份证、证据4被告彭年军的身份证、证据5被告美中车江分公司的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证据6被告美中物业公司的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证据7原告周某的出生证明、证据8周丹与原告陈佳的结婚证、证据9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周丹系独生子女证明、证据10周丹的驾驶证、原告周继才的行驶证、证据11被告彭年军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14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证据15事故现场方位照、证据17湘龙司鉴中心【2018】毒鉴字第8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18被告彭年军酒精浓度检测单、证据19湘龙司鉴中心【2018】病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20周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书、证据21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购车发票、证据2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证据23抢救费发票4张、证据24衡阳市殡仪馆火葬费发票1580元、证据25周丹的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据26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周丹母亲死亡证明、离退休职工死亡通知、证据28衡阳市殡仪馆发票450元、被告彭年军提交的证据1《车江片区环卫作业服务项目承包合同》(2017年12月1日)、证据2被告美中车江分公司的国家企业信息、被告美中车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陈佳、周继才出具的100000元领条(2018年7月18日)。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8年7月6日,驾驶人周丹驾驶原告周继才所有的湘D×××××牌小型轿车由常宁方向往衡阳市方向行驶,18时16分许,行驶至省道214线19公里加100米地段,与相对方向行驶驾驶人彭年军驾驶的无牌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湘D×××××车上乘坐人曹烨、陈遇剑、张经珑受伤、驾驶人周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304221201800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周丹、彭年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曹烨、陈遇剑、张经珑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伤者曹烨、陈遇剑也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陈佳系周丹妻子、原告周某系周丹儿子、原告周继才系周丹父亲。周丹驾驶的湘D×××××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周继才,被告彭年军驾驶的无牌自卸货车未购买车辆交强制及商业三责险。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12衡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4304221201800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据16事故发生时监控录像光盘3张、证据27衡阳市城南区人民法院(1982)南法刑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衡阳市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被告美中车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衡阳市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被告美中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合作协议》,三被告认为证据2户口登记系2018年9月14日新办理的,被告美中车江分公司认为证据12对被告彭年军的责任划分错误,彭年军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彭年军对证据13、16认为不能达到彭年军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证明目的,三被告对证据27认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周继才无生活来源的证明目的;衡阳市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因无法查询到相关信息,真实性存疑;原告周继才未购买社保,不能证明无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对被告美中车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未在工商登记部门查询,不能证明衡阳市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对被告美中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美中车江分公司不是被告美中物业公司的分公司,美中物业公司对美中车江分公司是进行财务监督管理、收取管理费用,美中车江分公司并非财务独立核算单位。被告彭年军对该证据认为系两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美中车江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其提交的证据7、8可互相印证原告周某系周丹与原告陈佳儿子,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16系交通事故行政职能部门作出,事故当事人未提出复议,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周继才无生活来源,衡阳市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被告美中车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不能直接证明衡阳市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状况,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被告美中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可证实被告美中分公司与被告美中物业公司关系,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但不能达到被告美中物业公司证明目的。
依据对上述证据的有效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涉案交通事故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30422120180000205号)认定彭年军、周丹负事故同等责任。庭审中,三被告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原告对事故责任划分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将认定书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该认定书明确载明“当事人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但原告及三被告未向作出该认定书的交警大队提出复核申请,表明原告及三被告认可该认定书。且该认定书为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定彭年军、周丹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乘坐人曹烨、陈遇剑、张经珑不承担事故责任。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三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周丹死亡,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停尸费、抢救费、丧葬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费用567481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17481元。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含抢救费)根据医药费发票确定为1794.92元;2、死亡赔偿金678960元(33948元/年×20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3、被抚养人(周某)生活费18530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周继才在庭审中认可其有退休收入,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周继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周继才不计该项赔偿;4、丧葬费(含火化费及停尸费)32997元(65994元/年÷2);5、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627元(65994元/年÷365天×3天×3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周丹死亡,给三原告精神带来巨大痛苦);8、车辆损失23000元(三原告及三被告均同意全部车损确定为23000元),以上合计为974482.92元。三、本案责任承担主体。本次交通事故因彭年军和周丹驾驶车辆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致,彭年军和周丹承担涉案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因周丹已死亡,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其遗产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承担,被告周继才是周丹父亲(周丹母亲已于1996年去世),被告陈佳是死者周丹妻子,被告周某是周丹儿子,上述三原告是死者周丹的法定继承人,应承担周丹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被告彭年军系被告美中车江分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即被告美中车江分公司负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各种组织要成为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美中车江分公司系被告美中公司的分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均载明该公司没有注册资本,负责人王晓刚的身份只是美中车江分公司的负责人,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美中车江分公司没有必要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美中物业公司承担。四、责任承担主体应承担的损失金额。被告彭年军和死者周丹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三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同等份额。但被告彭年军驾驶无牌车辆,该车辆管理者和使用者美中车江分公司没有为该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美中车江分公司作为彭年军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管理者和使用者,没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剥夺了第三者从保险中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三者的损失应由投保义务人承担。本案中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美中物业公司在应投保交强险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美中物业公司赔偿50%,三原告自负50%。我国交强险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项目中医疗费1794.92元,未超过交强险最低保险限额10000元,应由美中物业公司全部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包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中三原告损失项目的死亡赔偿金678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304元、丧葬费32997元、交通费8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6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49688元,已超过交强险最低保险限额110000元,应由美中物业公司在赔偿110000元后,剩余款项由美中物业公司赔偿50%,原告自负50%。但因涉案交通事故伤者曹烨、陈遇剑均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美中物业公司赔偿损失,故美中物业公司交强险赔偿部分应由本案原告及曹烨、陈遇剑三方损失中符合交强险的部分按比例分配。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金额部分,曹烨为4867.77元,陈遇剑为83188.18元,周丹为1794.92元,合计为89850.87元,按比例被告美中物业公司应赔偿三原告199.77元(10000元×1794.92元÷89850.87元),剩余部分1595.15元由被告美中物业公司及三原告各负担50%,即797.5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的金额部分曹烨为15297元,陈遇剑为24190.55元,周丹为949688元,合计为989175.55元,按比例被告美中物业公司应赔偿三原告105608.84元(11000元×949688元÷989175.55元),剩余部分844079.16元,由被告美中物业公司及三原告各负担50%,即422039.58元。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周继才的车辆损失经各方当事人一致确定为23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最低保险限额2000元,应由美中物业公司在赔偿2000元后,剩余21000元由被告美中物业公司赔偿50%即10500元,原告自负10500元。故被告美中物业公司应赔偿三原告共541145.77元(199.77元+797.58元+105608.84元+422039.58元+2000元+10500元),扣除被告美中车江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支付441145.77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彭年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彭年军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侵害他人合法权利,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工作单位美中车江分公司承担,因美中车江分公司是美中物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责任由美中物业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美中物业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年军、美中车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美中车江分公司、美中物业公司主张被告彭年军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美中车江分公司及美中物业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便有证据证明被告彭年军有重大过失,彭年军的用工单位美中车江分公司对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佳、周某、周继才医药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441145.77元;
二、驳回原告陈佳、周某、周继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75元,由湖南美中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126元。由原告陈佳、周某、周继才负担2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顺香
审 判 员  刘 贻
人民陪审员  王水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